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7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珅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以下提及地號之土地均位於同段)所有權人,因認20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 林雄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該院士林簡易庭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38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並定於105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前往107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詎林子珅為期該案為有利之認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107地號土地上,以其所有之鐮刀1把及向他人借得之除草機1臺,割除林雄所有種植在107地號土地上(範圍如後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之牧草並棄置於旁,足以生損害於林雄, 嗣林雄 之女 林文華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珅(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割除A部分土地上草類
植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法官及地政人員於105年9月14日要去測量,伊為了方便他們進去才會去除草,割草當天伊並不知道A部分土地是位於告訴人所有之107地號土地上,伊的認知是該處係供公眾通行之路段,因此伊原先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所主張的範圍並沒有列入A部分土地,因為本來是水泥馬路,後來測量出來訴之聲明再追加上去,雖然於101年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經去測量,但因當天告訴人不同意市政府的人進去,所以伊沒因為那次測量而知道A部分土地位是於107地號土地上,就連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是他的地,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測量鑑界確認後才報案提告,這條路本來就是大家捐出來的,供大家通行,從4、50年前就開始在通行,不知道地是告訴人的;又該路整條都是水泥地,割草當時水泥地上沒有鋪泥土或長牧草,伊割的草是水泥路上裂縫內長出的雜草,伊認為是無主物,所以並沒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意,只是單純的清除雜草云云。經查:
1.被告為2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認202地號土地係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需通過告訴人所有之1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於105年7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38號,因調解不成立,改分106年度訴字第32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定於105年9月14日前往107地號土地進行測量,被告則於
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107地號土地上,以工具將
107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土地(面積為310平方公尺)上之草類植物割除並棄置於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雄、證人林文華之證述亦相符合(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0至42頁、第107頁,原審卷第163至180頁);此外,並有10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地之地籍圖謄本、A部分土地上草類植物遭割除之照片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338號調解程序筆錄、A部分土地草類植物遭割除後照片7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現場圍籬照片3張、路旁邊坡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487號函暨所附
10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被告於105年7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2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02及10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61至69頁、第74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79至83頁、第89頁、第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民事訴訟中所定勘驗時間係105年9月12日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均證稱:被告於
105年9月11日上午時,將伊種在107地號土地上的牧草割除,當天是伊女兒林文華發現並通知伊,但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割完草了,伊跟被告說伊要報警,但被告說「去去去我不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0頁,原審卷第163至16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雄之女林文華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林雄是伊父親,105年9月11日上午接近中午時間,目擊被告在我們家的地割我們種植的牧草,伊看到時被告和他兒子已經拿起鐮刀在割草,被告割的牧草長在通道兩側及通道上,割草的範圍有土路也有水泥路,伊看到之後立刻回家報警,再去現場和伊父母會合,叫被告停手,伊媽媽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叫警察了你不要走,但被告說你要報警就去報警,之後就逕自離開,把東西拿到車旁,當天伊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雄所陳報當日被告手持除草機欲離開、遭割除後之牧草及經割除牧草後之A部分土地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當日所割除之草類確係告訴人林雄於該處所種植之牧草,應可認定。
3.被告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明範圍係位於107地號土地上房屋兩側呈現倒L形狀之位置(下稱L形狀土地),被告所有之202地號土地則位於107地號土地下方,2筆土地未緊鄰而隔有多筆其他土地,該L形狀土地經核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割除草類植物之A部分土地並未相重疊,其中L形狀土地直向部分坐落於107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122、12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民事訴訟主張該路段為對外聯繫損害最小之路段),並與107地號土地之邊界平行,橫向部分則全部坐落於
107地號土地上(被告於民事訴訟主張該路段為既成道路),L形狀土地所在位置係在107地號土地之上方;而A部分土地則全部坐落於107地號土地上之下方,有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空照圖、202地號、10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5年9月14日至107地號土地勘驗被告所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範圍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聲明範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至10
7地號土地勘驗證人林雄提告遭毀損牧草範圍之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自承割草範圍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第89頁、第91頁,原審卷第82頁、第94頁、第129頁)。而將前述L形狀土地直向部分與A部分土地合併比對,可見該直向部分與A部分土地呈一直線而可相連結,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復自承:
A部分土地是通往伊202地號土地家中的道路,到伊家要經過這條路,當天會去割草,是為了方便105年9月14日的勘驗,這樣才能讓勘驗的人能夠順利下去202地號土地,平常伊並不會去割那邊的草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佐以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L形狀土地之直向部分係通行損害最小之路段(見原審卷第82頁),可徵被告係為使民事訴訟之法官判斷該直向部分確係損害最小路段,而於勘驗期日前,先行將與之相連而可通往202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上草類植物割除,亦可認定。
4.又被告曾於101年間,主張202地號土地至107地號土地間之通行道路係政府機關鋪設、養護,而於101年8月29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到場會勘,該日會勘結論記載:「㈠經現況勘查本案路段路口非鋪設瀝青或水泥鋪面,地主出面說明本路段係屬私人地,且現況不易通行,惟本案陳情人表示本案路段前淡水鎮公所已有鋪設養護之紀錄,故仍請淡水區公所調每5年航照圖(70年至101年)並查明旨揭路段是否有鋪設養護之歷史資料以供釐清系爭道路屬性事宜。㈡前述作業請淡水區公所於10年(按:應為10日之誤)內(9/10)查明回覆本案陳情人(林子珅)及地主(林雄)並副知相關與會單位知悉」等文,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9月3日北養二字第1013122788號函所附101年8月29日會勘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而該日實際會勘情形,業據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於101年某日請政府人員來會勘,之前並沒有通知我們,當天伊發現新北市政府及淡水區公所人員走到伊家圍牆旁,想要進入伊家裡面看,被告亦在場堅持說這條路是他可以走的,伊就擋在前面說這條路前後都是伊家私有的地,並阻止他們進來,被告他們原先從我們家空照圖上紅色房子左側進入,之後又要從紅色房子的右側尾巴進入,伊阻擋他們來的地點大概是在122地號土地旁,非A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經核對證人林文華所稱空照圖紅色房子左右兩側,其右側係在122號土地之左側,位置與被告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
L形狀土地直向部分相同;另左側部分則可連結至被告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L形狀土地橫向部分,是不論前開直向、橫向土地,均可連結至A部分土地,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列印之空照圖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74頁)。證人林文華既於101年8月29日明確向被告告知該路段之前後均為其家所有,自應包含連結至後段之A部分土地,則被告於該日雖未與政府機關人員實際行走至A部分土地,然既經證人林文華當面告知,當可得知L形狀土地後之路段包含A部分土地亦屬告訴人林雄所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伊小時候林雄尚未購入107地號土地,他是後來向我們鄰居購買107地號土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5日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時,亦將L形狀土地之直向部分列為聲明範圍,而以告訴人林雄為被告提出訴訟(嗣該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告訴人林雄陳報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知悉該部分土地為告訴人林雄所有。又被告復於民事訴訟中提出202及107地號土地地籍圖作為證據,觀諸該地籍圖所載107地號之右側雖緊鄰多筆土地,惟該地號土地右側範圍大體尚稱方正,有該地籍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A部分土地又與前開L形狀土地直向部分相連而呈一直線,並與107地號土地之邊界平行,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尚可藉由該地籍圖得知A部分土地縱然非全部,亦有大部分落於107地號土地之上,是被告於105年9月11日時,當已認識當日所割除草類之位置係告訴人林雄所有之107地號土地上,亦應無疑。被告雖辯稱:係為方便法官勘驗才割草,並無毀損之意云云,惟勘驗時有無排除障礙物之必要,本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當事人主張及現場情況加以判斷,實無任由當事人於勘驗前,為求勘驗之便而任意逕予毀損他人物品之理,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並無毀損之意,被告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5.再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原審證稱:107地號土地伊是於66年間買賣取得,被告割草處是伊自己的農耕通路,沒有給別人使用,伊已經在該地上種植牧草很久了,剛買下土地時,伊父親就已經在該處種牧草,距離現在已經種植超過20年,該農耕通路的圳溝及水泥道路都是伊父親之前弄的,牧草則是種植於路面上,被割的牧草的位置有土路,也有水泥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0頁);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證稱:被告割的牧草叫「盤古拉草」,是用來餵豬的,是種在該處通道兩側及通道之上,當天被告割的範圍有土路,也有水泥路,水泥路的部分,上面我們有鋪設土壤,因為「盤古拉草」的特性若是不故意破壞、澆死,有土就可以持續長草,在被告割草之前,水泥地上面有土,但被告割完草後,就以掃把將土掃到水溝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已自承:A部分土地為水泥地,上面有一些泥土跟雜草覆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述,可知A部分土地之水泥路面上有鋪設泥土,泥土上有草類植物生長。再以本案A部分土地照片觀之,其水泥路部分路面尚屬完整而無年久失修之情,有告訴人林雄、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經除草後之A部分土地路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以上開水泥路面之材質及狀況,若非人為於其上栽種作物,應僅有如青苔或極短之草類等之生存力較強植物可於其縫隙上生長,惟被告所割除之草類外觀具相當之長度,此有經被告割除棄置於旁之草類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是該草類顯然非前述青苔或短草類之植物,再參以該水泥路上鋪有泥土,以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之人,應可以此外觀得知該草類係人為在水泥地上鋪放泥土種植。況證人即107地號土地旁之
118號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 林阿杉 於原審亦證稱:伊的地對面的地是林雄買下來的,上面種有很多牧草,伊一看就知道是牧草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徵被告所割除之草類,可藉由外觀得知係人為種植之物。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曾自承其自小家中務農,為農家子弟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就其所割除之草係他人種植之物等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理應認識其割除地點係在告訴人林雄之107地號土地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可知該牧草係告訴人林雄所有,惟被告仍以工具將之割除並棄置於旁,顯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並不知A部分土地為林雄所有土地,伊認知該處是供公眾通行土地,因此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沒有列入A部分土地,林雄於警詢亦表示要測量鑑界確認後才報案云云。然查毀損罪之構成原不以知悉所毀損之物為何人所有為必要,且被告當時對A部分土地亦在107地號土地上,所割除草類則係告訴人林雄所有,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將A部分土地列入確認通行全存在之訴乙節,告訴人林雄及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時A部分土地沒有設圍籬,L形狀土地橫向部分則有設圍籬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第177、178頁),被告亦曾多次自承:告訴人設圍籬的是前段部分,伊割草的地方並沒有設圍籬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172頁),而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復記載告訴人林雄將L形狀土地橫向部分封阻,不讓他人通行,故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等情,亦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被告當時將L形狀土地列入起訴範圍,係因L形狀土地橫向部分遭告訴人林雄以圍籬封阻,而A部分土地當時並未經告訴人林雄封阻,被告仍可自由通行,故未將A部分土地列入聲明範圍,尚不能以此即可推論被告不知A部分土地亦為告訴人林雄所有。另告訴人林雄雖於警詢時供稱:較晚報案是因為要先丈量土地鑑界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割除草類之範圍達310平方公尺,被告亦自承:當時所割之寬度約1輛汽車可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則其所割範圍之長度應長達數百公尺,非無自107地號土地綿延至他人土地之可能,則告訴人林雄先行進行測量,顯係為確認被告所割範圍是否均在其所有之107地號土地上,尚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林雄亦不確定被告所割範圍有無落於107地號土地上,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6.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日所攜帶之除草機損壞,故未使用云云,然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到場有聞到汽油的味道,並有聽到除草機發動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
180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割草時間花費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再參酌案發當日由證人林文華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當時於案發處確攜有除草機,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6頁),則佐以其割草範圍達310平方公尺,而被告於原審復自承當時尚有使用鐮刀割除草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則被告僅憑鐮刀1把而未使用如除草機之動力工具,實難於短時間割除如此大面積之牧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而堪認被告確係使用除草機及鐮刀將A部分土地上告訴人林雄所種植之牧草割除之事實。
⒎又被告另辯稱:當時水泥地上沒有鋪泥土或長牧草,所割之
草是水泥路的裂縫長出雜草,當時伊認知所割之物為無主物云云。然被告當時應可藉由上述各情認識該物係他人種植之情,除經本院說明如前外,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該路為水泥路,上面有一些泥土跟雜草覆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那些草是長在馬路的水泥地上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整條路都是水泥地,不是部分泥土地、部分水泥地,水泥地當時沒有覆蓋或長牧草泥土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憑採。另依被告庭呈經其割草後A部分土地照片觀之,該路上雖有裂縫,然其裂縫不多且甚窄,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72頁),實難認該縫隙有未經人為種植,卻可自行生長如偵查卷第63頁所示長度之草類,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再被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3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1022100291號函,內載202至107地號土地水泥面之產業道路通行時效應始於43年2月15日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復以證人林阿杉所證案發路段為65年間所開,林雄之父親曾表示一起在該處造路讓人行走等語(見原審卷159、160頁),擬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對A部分土地之認知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上草類則為無人所有之雜草,惟證人林阿杉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該路後來就不能走了,伊忘記何時開始不能走,是林雄說路是他們的,我們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是不論該路段先前是否供人通行,亦不論被告就該路段有無通行權存在,嗣後告訴人林雄既已禁止他人通行,該處於案發時現實上已不存在供公眾通行之情況,自難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因此認知所割草類均為自然生長之雜草,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本案被告所割除之牧草除為告訴人林雄所種植外,所種植之處亦為告訴人林雄所有,該牧草自亦為告訴人林雄所有,而植物之種植均有種植、生長及收割期,倘未至收割期即將之割除,通常將使植物未及生長完成,而喪失其原有經濟利益,被告所為自已將該牧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雄,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期民事訴訟有利之認定,而以除草機及鐮刀割除他人所有牧草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遭割除牧草之面積大小、用途為供豬隻食用等情狀,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雄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業已過世,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工作即將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0頁),且係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除草機1臺,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且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除草機係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