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錦雲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賴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錦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 劉順 發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顏錦雲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無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至智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劉順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顏錦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劉順發人車倒地,劉順發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雙側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及交感神經反射失調症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顏錦雲在場,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劉順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劉順發、 葉嘉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顏錦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劉順發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劉順發、葉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葉嘉成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劉順發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劉順發、葉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順發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就煞車,告訴人係從斜坡衝上來,該處斜坡很陡,伊看不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盡到其應減速之義務,告訴人與證人葉嘉成之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處。況證人葉嘉成之身分存疑,其供述內容多有矛盾,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於案發路口減速至隨時可煞車之情形,且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機影像所示,告訴人僅係人與機車輕碰後垂直倒地,若上開自小客車未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之狀態,則機車遭撞擊後之情形,應為直接被撞彈至幾公尺距離之外,而非僅係人車垂直倒地。又被告已有遵守遇有閃光黃燈應盡之減速至可隨時煞車之義務,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實已無法預見且亦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即案發當時位於主幹道之被告已可信賴位於支道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突發闖進車道之機車實難以預防,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左右,伊到達智成街及民生路口時,然後停車,伊停車的位置在紅線周邊,沒有停在白線,伊14年來都這樣停,因為白線的地方是看不到的,伊左邊有1台機車,伊等機車通過後再看兩側,因為右側大概10到15公尺的地方有1台黑色休旅車,那是來的方向,另外去的方向也有車在行,伊看兩側都沒有車的時候,才緩緩通過,當時伊腳都還沒放到機車踏板上,就聽到有緊急煞車聲跟碰撞聲,然後伊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證人葉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0月間,有在新北市○○區○○街與智成街交岔路口目睹車禍,當天伊是停在跟告訴人同一個方向,告訴人要直行,伊要左轉,因為停車處是斜坡,伊和告訴人先看左右,看到1台機車騎過去,告訴人先起步,伊還沒轉過去,就聽到煞車跟擦撞的聲音,伊就靠邊停拍照。當天告訴人跟被告發生碰撞的位置在交岔路口的中心線,伊跟告訴人的方向是閃紅燈,對方是閃黃燈。伊跟告訴人有停車查看後再起步,當時告訴人是在伊前方,告訴人當時發生車禍人有跌倒在地,但伊沒有過去詢問,伊只有拍照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至第80頁)。觀諸證人劉順發、葉嘉成上開所證案發過程,互核已尚無未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㈠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至00:02:路口無任何車輛經過。㈡00:
03:有機車右後照鏡出現在畫面左下方。㈢00:04: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上開男子,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㈣00:05:上開男子騎乘機車持續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有一白色車輛(即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右方;白色車輛持續往畫面左方(即上開男子所在方向)行駛;隨即白色車輛車頭與上開男子之右腳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㈤00:06:碰撞後上開男子身體先向右傾,機車向左傾,隨即上開男子連同機車向左倒地;白色車輛車身隨即往畫面左方前進不久立即停止,車身晃動。㈥00:07:上開男子之機車往左倒地,上開男子往左於畫面左側消失。」,有本院107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9頁),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亦未煞車,而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始車輛停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碰撞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明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處理本件事故時,當時路面沒有緊急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是益徵證人劉順發、葉嘉成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據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就煞車云云,難認可取。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從斜坡衝上來,該處斜坡很陡,伊看不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而證人葉明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告訴人行駛的智成街,斜度大概約30度左右。從那個坡度上來不注意就很容易撞到,即從智成街上來如果不注意會看不到右邊的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智成街到民生街有一個微微的坡度,因為伊習慣停在坡度的上方,也就是在右側馬路大概紅線的位置,伊看兩側方向來車都非常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葉嘉成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停在跟告訴人同一個方向,因為停車處是斜坡,伊和告訴人先看左右,告訴人要直行,伊要左轉,停車處是斜坡,斜坡不會很陡,可以停車等語一致(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沿新北市○○區○○街行經民生街口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稽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有據,亦無從依憑證人葉明忠前揭證述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盡到其應減速之義務,而告訴人與證人葉嘉成之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處。況證人葉嘉成之身分存疑,其供述內容多有矛盾,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於案發路口減速至隨時可煞車之情形,且依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機影像所示,告訴人僅係人與機車輕碰後垂直倒地,若上開自小客車未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之狀態,則機車遭撞擊後之情形,應為直接被撞彈,至幾公尺距離之外而非僅係人車垂直倒地等節。惟以:
(1)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並核與證人葉嘉成之證述互核相合,復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2)證人葉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聽過「 詹霍恩 」之人?)就是我;(如何證明?)可以用手機拍臉書;(【提示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詹霍恩說「機車有停但汽車沒停,機車停我旁邊,之後我左轉就嗯...」什麼叫「機車有停,汽車沒停」?)機車有停,就是我們先停下來查看有無車輛來往,汽車沒停就是轉過去就聽到煞車聲就聽到碰撞聲;(【提示偵查卷第51至54頁照片】這些照片是否都是你提供的?)只有1張,即第51頁的照片。
其他都不是我提供的。52頁的照片是告訴人提供的,他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我的發文,截圖提供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證人劉順發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找到證人葉嘉成?)當時我都在住院跟復健,我請鄰居幫我找周邊的攝影機錄影畫面,鄰居到三芝厝的臉書網頁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證人葉嘉成所證其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1頁,「詹霍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22分張貼於臉書網頁),亦為本案車禍發生現場,足見證人葉嘉成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
(3)又據前述,案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之狀態,而上開機車遭撞擊後之情形,乃事涉當時雙方車輛之速度、撞擊位置等節,並非僅憑告訴人人車垂直倒地一情,即足論斷上開自小客車已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之狀態。
(4)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五)辯護意旨復辯稱:案發當時位於主幹道之被告已可信賴位於支道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突發闖進車道之機車實難以預防,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等節,已詳如前述,則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至智成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踫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七)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行經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節證述明確在卷,復佐以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兩側有無來車,伊才往前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不合,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難認可採。
(八)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腳踝雙側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及交感神經反射失調症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十)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1)至本案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證明告訴人所在之智成街口右方是否存在高聳建築障礙物,以致告訴人與證人葉嘉成均無法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進狀況?告訴人所在之智成街口是否為斜度甚大之上坡道路?故行經該處之騎士(包括告訴人與證人葉嘉成)絕不會在該處停車,反而是逕自高速行駛經過該路段等節。(2)將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確有過失?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辯護人聲請現場進行履勘之待證事項,核與上開事證有間,亦屬辯護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況案發當時被告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路口等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上開各項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葉明忠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事實,詳如前述,漏未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原審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肇事後,雖稱由其報警,但警前來時,並未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反而要求暫勿介入,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說明肇事經過,且其內容均在減免自己責任,自非自首犯罪,惟證人葉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後係由被告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伊到現場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現場,伊就測繪拍照,被告有坦承說她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在現場安撫告訴人,被告並沒有要求伊不要介入,且有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基此,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
二、據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案發當時伊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後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收據2紙在卷足佐(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第91頁),尚有悔悟補過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顏錦雲應給付劉順發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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