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簡字第4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點(一)、(二)所載被告竊盜日期,應均更正為「98年5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點(一)、(二)所載被告竊盜日期均記載為「99年5月
30日」,顯係「『98』年5月30日」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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