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小吃部KTV」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五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另被告持有之粉末一包(驗後淨重一‧二二克)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被告於前揭送驗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上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在卷可證,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再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而耗損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