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林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2日、7月1日、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其所申請之帳號「陳雪玉、 佳里 」在原告所發表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時報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臉還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每個女人都被林-6……插過,還到處講無恥」之訊息,對原告公然侮辱;又於105年7月6日某時,將書寫「垃圾」字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方,而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再於105年7月8日晚上9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分享原告所貼之文章,並在其文章上刊登「垃圾」之訊息,公然侮辱原告;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四處散播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105年5月開始,因而出現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情況,常常失眠工作效率不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稱向其借款支付車資、繳納罰款、繳納水費及索取生活費用之情形,茲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證明原告均有存款,無須向被告借款,且依卷內之被告財產資料,被告名下亦無財產,豈有能力借款與原告?被告所述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空言陳述,不足採信。
2.原告居住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直以來均是原告在使用居住,原告將該房屋三樓套房出租,而有每月5,000元之租金收入,且原告另有服裝銷售之收入,此部分收入視業績而定,故原告無須向被告借款,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2日、7月1日及7月9日,在LINE動態時報頁面文章下方刊登公然侮辱之用語,但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且標示有日期之具體頁面文章用語之證明,原告片面片斷之指述自難憑採。
(二)被告僅會使用LINE為一對一之留言,不曾使用或觀看動態留言,本件被告縱有留言,係直接以LINE對原告留言,該留言並不會對第三人開放,故不符合公然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0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原告相識,兩人交往成男女朋友,相處後方知原告長期無正業,毫無固定收入,導致其日常費用皆靠被告借用支付,105年2月間原告因酒駕被警方查獲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向被告表示需趕回台東聘請法扶律師打官司,惟因身無分文,即要求被告給付1千元買車票及零用錢。再於105年3、4月間,又向被告各索取4千元為生活費用,原告平常亦陸續向被告索取零用錢,無法計數,周邊朋友皆知悉原告經濟困頓,並向被告借錢花用確為事實。
(三)105年4月某日,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即毆打被告頭部,導致被告頭部受傷,經休養數日後才復原。再於105年5月某日,原告因酒駕被警查獲,需罰款15萬元,原告遂再欲向被告借款以繳納,但被告無法支應,加以婉拒,原告遭被告拒絕借款竟懷恨在心,爾後原告屢次以粗鄙之語言向二人之朋友指摘及傳述被告長相粗俗、難看、醜八怪,又肥胖如豬,甚至想找也找不到,天下的男人如喜歡被告一定是神經病等語,藉此侮辱、嘲諷被告。經朋友轉知被告,被告身心實因此而深受創傷。另在交往之過程中,原告自被告取得款項後,時常流連於KTV、舞廳,並常自吹自擂與被告在內之女人發生關係,自鳴得意,亦令被告不堪。原告之行為足以毀損被告名譽至鉅,原告卻反向被告要求賠償,實無理由。
(四)105年6月初,原告傳LINE予被告,謊稱:係伊要繳水、電費及抽水馬達修理費共1萬元要向被告索取,後經被告拆穿該房屋乃是原告妹妹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無須繳款,被告乃拒絕借款給原告,詎原告對被告更加懷恨在心,更於同星期之星期五,到臺南市佳里區被告工作處,要向被告索取5千元,聲稱要用以宴請朋友,但被告僅給付3千元,致原告不悅、惱羞成怒,竟於隔週將被告置於臺南之衣物,趁被告不在家時,載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之主處,將被告衣物、日常用品丟棄於被告門口,未告知被告即揚長而去,此行為實令被告難堪,乃導致雙方分手之主因,嗣後原告又到處向朋友傳述嘲諷被告,並監視追蹤被告,令被告身心受損甚鉅。而被告一時疏失,以上開不雅的情緒用語表達並發洩被告心中之冤屈,致觸刑法之責,已自我檢討,願受法律制裁。
(五)被告固於105年7月間,在原告住處信箱下方張貼「垃圾」二字,並於自己之臉書帳號頁面上,先分享原告之文章,並在其下留言留有「垃圾」文字之訊息,但上開住所並非原告所有,上開字條並無指涉之對象,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情事,又臉書下文章之留言訊息至多僅係對文章內容之評論而為意見之表達,並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六)原告雖稱伊為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出現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情況,乃主張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但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9年7月28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況原告本即有酗酒之習慣,精神狀態向即處在不穩定之狀況,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自105年5月開始即有因壓力事件致使失眠症狀加劇之情形,故其症狀之發生顯係在本件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前,更足證原告乃係酒駕怕被關導致其焦慮失眠之主因,亦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之關連,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之學歷不高,僅有高中肄業,現於市場內看顧攤位謀生,工作所得不多,亦無資產,原告竟要求8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非但於法無據,亦屬過高而不相當。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造於105年6月底分手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7月6日某時,將書寫「垃圾」字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方;繼於同年7月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內,以其所申請之帳號「陳雪玉、佳里」在原告所發表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臉還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每個女人都被林-六…插過,還到處講無恥」等訊息;再於同年7月8日晚間21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自己之臉書帳號頁面上,先分享原告所貼之文章,並在其文章上刊登「垃圾」等訊息,而接續以上開文字貶抑、減損林富之名譽及人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前揭情事。又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雪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項,業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間,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在菜市場賣東西,收入一天約8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又原告於103、104年度各有股利所得173元、19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3、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