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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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張美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美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街、光明街口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4月18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
三、異議人雖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辯稱:其原停放於未劃任何線之文武街道路旁,因路面施工,施工人員以堆高機將其車輛移動至劃紅線的地方,導致其車輛被拖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96年3月21日20時5分,將前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街、光明街口道路上,且該道路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情灼然甚明。次查本案路口雖為工地,但施工單位若有移動車子會在車子擋風玻璃上留置一張單子,記載被移動車輛的車號、從何處被移動至該處、被移動時間,本案車輛並沒有這張單子。當天路口有施工,施工處有工人,如果是被施工單位移動的車子,警方要拖吊的話,在場的施工工人會告訴警方,是他們把車子移動的,但是那天警方拖吊時,也沒有施工工人過來告訴警方等情,亦據現場執勤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是異議人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四、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為成立,駕駛人自當嚴予遵守,以維交通秩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