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24日、93年3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匯入其法定代理人設於大眾銀行澄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詎料被告借款多年,均無清償,伊已於95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第32日清償欠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匯款30萬、50萬元至法定代理人丙○設於大眾銀行澄清分行帳戶事實不爭執,否認有借錢,嗣又承認有借錢,惟辯稱其中30萬元是作為長庚生物科技公司擔保金,50萬元是地下餐廳廚具設備費用,都是原告女兒乙○○處理,非用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24日、93年3月4日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且匯入其法定代理人設於大眾銀行澄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2件(本院卷5、6頁)為證,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92年11月24日、93年3月4日是否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至丙○帳戶?)是我的父親甲○○匯的」、「(為何匯款?)因為當初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在高雄長庚醫院麵包店門市部週轉不靈,經過負責人丙○同意,由我回去向我父親原告甲○○借錢」、「(上開兩筆匯款都是借款?)對。因為我的父親當初有說這兩筆錢是借款,是要還的」、「(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有無在銀行開立公司帳號?)有」、「(上開匯款帳號是公司帳號還是私人帳號?)是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在高雄長庚麵包店門市部的專用帳戶」、「(為何門市部的專用帳戶是以私人名義開立?)當初開立的時候就是私人名義開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的帳戶在長庚醫院麵包店的開支收入都是用此帳戶嗎?)是」等各語(本院卷31-32頁)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匯款至丙○設於大眾銀行澄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一事不爭執(本院卷26頁),並自認「我承認有借錢」一情(本院卷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提出之筆記及匯款單(本院卷54-56頁),僅係說明如何運用系爭借款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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