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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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刑度欄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列之伍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減刑後刑度欄所列之刑,如附表編號五所列減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所列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減刑後刑度欄所列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1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共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列之10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二、九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列犯罪減刑後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①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②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2罪減刑後之刑、③如附表編號五、六、
七、十、十一所列5罪減刑後之刑、④如附表編號八、十二所列之2罪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九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列
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五所列犯罪判決確定前,應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犯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認該2罪應與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二所列3罪定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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