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 吳俊明 任職於 鼎鈞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營建部總經理」,應更正為「吳俊明任職於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工地主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左耳周圍多處瘀青,約3.0*1.0cmn0三處唇部血漬、右上臂紅腫約4.0*3.0cm、右胸及右臀痛,無明顯傷痕」,應更正為「左耳周圍多處瘀青約3.0*1.0cmn0三處、唇部血漬、右上臂紅腫約4.0*3.0cm、右胸及右臀痛(無明顯傷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林尚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尚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尚禾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吳俊明間之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調解之意願,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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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林尚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禾、 王馨樟 及 官世豪 (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任職於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建設公司)之員工。而吳俊明任職於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營建部總經理,上林建設公司與鼎鈞公司前有業務往來關係。詎林尚禾、王馨樟及官世豪與吳俊明因薪資、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林尚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即上林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徒手推擠毆打吳俊明,致吳俊明受有左頭部血腫3.0*3.0cm、左耳周圍多處瘀青,約3.0*1.0cmn0三處唇部血漬、右上臂紅腫約4.0*3.0cm、右胸及右臀痛,無明顯傷痕、左腿側紅腫瘀青約8.0*3.0cm等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