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速度機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速度機器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速度機器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速度機器公司為為該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乙○○則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8年
6月5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9,115元,並與第一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第一銀行,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另速度機器公司與乙○○復依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共同簽發以第一銀行為受款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為受款人之指定人,面額78萬元之本票1紙。嗣因速度機器公司自95年1月21日即第9期分期付款之繳付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第一銀行遂於95年4月27日將其依上開契約對速度機器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歐利克公司,經歐利克公司向乙○○提示上開本票不獲兌現,遂於95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票字第453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該裁定並於95年4月25日送達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257號之住所,並由其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胞弟 劉學輝 收受而送達。詎乙○○於收受上揭裁定送達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歐利克公司之債權,於95年8月17日起將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遷移隱匿他處,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之債權。嗣經歐利克公司於95年8月17日派員訪視乙○○之住所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257號、乙○○之居所地即桃園縣○○鄉○○街○○號1樓;於95年10月14日派員訪視速度機器公司設址地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均未尋得見該車,始查悉上情。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在我家,我在用,當時查訪人員來,我跟他們說車子不在我手上,其實車在我手上。」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歐利克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已經申請本票裁定下來,我們有通知被告,我們幾次去查訪,被告都不跟我們說車子在哪裡,我們也看不到車,先跟查訪人說車藏起來,又說要找人買車,拖到現在都沒有處理。」、於96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們在95年8月17日當天同時去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257號的住所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的居所查訪,2個地方都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在南平街18號1樓查訪時,我們沒有看到機車,乙○○說機車放在蘆竹257號,但是稱車子被朋友借走。95年10月14日當天,我們又派員去契約書上約定之車輛停放地,即臺北市○○區○○街○○○號2樓速度機器公司的地址,但該址門牌已換成『蘭潔有限公司』,在該處沒有看見乙○○,也沒有看見上開重型機車。」等語明確。另告訴人歐利克公司於95年3月14日,執被告與速度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票字第453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嗣並於9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257號,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胞弟劉學輝簽收而受送達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弟劉學輝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的本票裁定是我親自簽收,我放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蘆竹257號住所內的房間裡,另外有向父母交代要告知乙○○這件事,後來我有碰到乙○○並向他說過這件事,請他去他房間看。」等語甚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5393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送達回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次外復有本票影本1張、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7日、95年10月14日訪視報告書暨訪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95年4月19業已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於95年4月25日受本票裁定之送達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仍為被告所管領支配,竟於95年8月17日起將上開機車隱匿他處,對告訴人謊稱上開機車已借與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歐利克公司無從對該機車為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一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易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歐利克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70餘萬元,經歐利克公司屢次追索催討仍拒絕交付上開重型機車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其積欠歐利克公司之債務金額既鉅,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且犯後屢就其犯行避重就輕,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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