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2年8月3日(即本次犯行前2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皆不構成累犯,然顯示未能因前次訴訟程序而改變被告之飲酒習慣,惟考量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以及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 張福財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9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至晚上5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宮口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張福財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得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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