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勳洞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該路段51號前即該路段與大竹北路331巷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許建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另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由大竹北路331巷旁產業道路口左轉駛出至大竹北路331巷,詹勳洞因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許建睿騎乘之機車,造成許建睿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腦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及心肺衰竭,於同月7日晚間9時20分不治死亡。詹勳洞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建睿之妻 劉蘭英 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勳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勳洞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11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共9張、本院勘驗結論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3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12、13、14頁、101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5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20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害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渠等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偵查卷第21頁),則被告、被害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雖陳稱當天屬天氣昏暗並非晴朗(見本院卷第33頁)云云,然案發時既屬晚間,且依據現場照片及被告亦供稱當天並無下雨,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載明天氣晴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誤會。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相字卷第12、13頁),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係在大竹北路331巷與同路段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則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然被告卻未予以煞車減速(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甚明;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禍點示意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審查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15、15頁背面),被告係在騎乘機車經過其右側之工廠2秒後,方與前方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顯非在該工廠之邊角即一般人視線會遭阻礙之轉角處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視角應屬無礙;另再參以被害人於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初,雖無開啟大燈,但被害人在左轉前即抵達碰撞路口前即已開啟大燈,且相當明亮(見本院卷第14、18頁),而依據案發當時為夜間,機車大燈之燈影方向又會隨著機車行駛而移動、改變,一般人顯得以區分此為車燈並非路燈,且警覺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則被告顯無可能毫無注意到被害人自大竹北路331巷旁產業道路行駛而來,然被告卻對此未加注意而碰撞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另本件被害人為左轉彎車,則被害人即應在抵達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左側直行車即被告先行,並應在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方得左轉,然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4、18、18頁背面),案發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未見方向燈閃爍、或為任何手勢,並在直行後旋順勢左轉,未暫停由被告先行。且被害人於碰撞前即已左轉彎,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字卷第12頁),大竹北路331巷寬度為8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處係在距離量測基準點(水斗幹34支4電線桿)水平虛擬延伸線之5.2至6.5公尺間,則渠等碰撞地點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堪認被害人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綜依上情,被害人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情甚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以「許建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勳洞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此部分,容有未洽。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曾辯稱其視線因工廠阻擋、被害人之車燈與路燈重疊而無法察覺到被害人行駛而來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所辯實屬無憑。再以被害人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3、23頁)在卷足憑,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云云,非屬事實。復以,一般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因頭部遭受強力衝撞,安全帽因而脫落,掉落他處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未將安全帽之下巴束帶繫上,發生事故時因安全帽脫落被害人之頭部方直接撞擊地板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20頁)之記載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被害人過失情節亦非輕,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