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德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紀德尚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紀德尚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4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路口逮捕,並經紀德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