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梧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梧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梧桐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與南崁路口,左轉南崁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予更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車道適有 沈邱阿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且沈邱阿惜亦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簡梧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沈邱阿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沈邱阿惜人車倒地,使沈邱阿惜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現雙側肌力仍有所減損,且有雙側肩膀無法抬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簡梧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邱阿惜之夫 沈献堂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梧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梧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桃檢101調偵1328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献堂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下稱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3至28頁)。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沈邱阿惜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於101年4月27日送醫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1年6月7日出院後,則陸續改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現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然幾經治療後,現仍有雙側肩膀無法抬起、手肘彎曲及痙攣、須他人扶持站立及以輪椅輔行等功能障礙,且以現今醫療水準,被害人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遺存肢體無力及痙攣等後遺症,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站立及步態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
2年7月29日(102)桃院法字第005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41至43頁;桃檢101調偵1328號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內容所示,足徵被害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肢體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8頁),而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左轉彎至南崁路,自應先仔細確認對向車道即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有無直行車輛,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被告駕車行至本件案發路段交岔口時,雖有稍微減低車速,然並未暫停,仍持續緩慢往南崁路方向左轉,且被害人騎車行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有減速,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況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簡梧桐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邱阿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2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桃檢101調偵1328號卷第15至18頁),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簡梧桐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邱阿惜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覆議機構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5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詳見桃檢101偵1415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素行、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