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志翔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寶麟 債務人 王寶鈺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寶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高寶麟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47,770元,主張其為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桃園市農會扣薪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嗣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該債權人不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定期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傳訊異議人、相對人與債務人到庭說明,相對人未到庭,債務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高寶麟為朋友,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貸房屋貸款,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債務人無力清償,其與相對人均受債權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依民事執行程序就其兩人對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移轉3分之1予債權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債務人主張其未曾清償相對人。據債權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載,相對人自99年12月28日至101年6月13日受移轉予債權人之薪資數額共計349,847元,既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規定訂有明文,是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347,770元,是屬合理,應予列計。職此,異議人異議相對人即債權人高寶麟之債權應予剔除,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