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字第33號原告 彭偉萍 被告 宋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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