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168號原告 曾怡蓉 被告 林清主 (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8日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林清主,然林清主已於107年2月27日死亡,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22日新一信社字第97號函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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