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妤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搭乘其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口時,其夫違規併排停車,適有 劉政諭 駕駛桃園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該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致劉政諭之營業大客車無法前行,劉政諭遂鳴按喇叭並以擴音器對外廣播,呼籲該車駕駛將車駛離。此舉引發賴思妤之不滿,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走至劉政諭駕駛之大客車駕駛座旁,伸手入車窗內拉扯劉政諭之衣領要劉政諭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使劉政諭行無義務之事,劉政諭因此受有左鎖骨及左頸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劉政諭依然堅拒下車,並報警處理,賴思妤始住手致上開強制行為未得逞。案經劉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思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並以擴音器對外廣播之方式要其夫將違停之車駛離,故而出手抓告訴人衣領,要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當時情緒太激動,不是故意的云云,但查當時現場情況係告訴人之車遭違停之8S-1828號自用小客車阻礙通行,並非因與被告之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此既知之甚明,告訴人無下車之義務,但被告卻仍主動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目的係要告訴人下車,自該當於著手以強暴手段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此種因猝然出手強行拉扯而造成下手時接觸到其他皮膚部位發生抓擦傷一事當屬行為人行為時可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無違,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非故意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強制未遂罪,但因與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項罪名令被告答辯,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且不顧己方違規在先,竟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為以徒手抓人衣領部位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然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未獲告訴人諒恕,暨依卷附被告個人戶政資料顯示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普通且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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