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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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就讀私立大明高中時,邀同訴外人 向藩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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