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久升音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至97年12月31日止存在」(並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原告聲明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8萬元,僱傭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職稱雖為總經理,但無法單獨決定被告之業務計劃,亦不能簽訂與被告業務有關之合約,更無管理人事、財務與會計之權,故原告執行職務顯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雖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惟兩造顯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試用期,亦未約定原告應達何最低
業績,詎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一再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例如:減薪、不支薪改抽佣,甚至表示欲安排原告轉任至另一家公司),原告多次表達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辦理,無奈仍於96年1月31日收受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之電子郵件,被告並要求原告於當日離開公司。
因原告並無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情事,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違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期間內,當然繼續有效存在。原告嗣於96年2月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要求回復上班,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顯有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㈢被告所指原告任內流失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
視)、財團法人公電視基金會(下稱公共電視)此2大客戶部分,均非事實:
與東森電視之接洽報價,於原告任職之前即已完成,該案件自始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負責,與原告無關,且該案件於95年9月(即原告任職1個月後)即已結案,原告實無著力之處;公共電視部分,則係於原告任職前,甲○○即已違反被告與公共電視之契約,不能怪罪原告,且新年度的合約係甲○○自行向公共電視提出,公共電視不接受,更非原告之責任。況縱原告任內有客戶流失,惟亦同時建立新客戶,如大川大立、智華科技、寶島客家電視台、年代網路、高鐵、一路餐廳等,並無業績不佳之情形。
㈣爰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至97年12月31日止存在。⒉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⒊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為有限公司,實際上僅有股東兼董事甲○○1人,甲○
○親自與原告面談後,委任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原任職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法務主管達7、8年,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原告曾傳送「僱傭契約書」草稿(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草稿)予甲○○,因甲○○認為兩造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故要求將「僱傭契約」更改為「委任契約」,並修改部分條款後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委任契約OK」,可見原告確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告確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其工作具有獨立性,且有一定裁量權;況原告之月薪為8萬元,較甲○○之月薪6萬2,000元還高,原告顯非一般勞工。
㈡兩造既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契約任何一方
均得隨時終止之,故被告於96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有理由;況甲○○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時,已向原告表明委任條件之一為原告每月業績不得少於其薪資之3至
4倍,始能與被告給付原告之高額薪資達成平衡,原告亦允諾該業績條件,惟原告任職後顯未達成當時允諾的業績目標;原告任職後,被告之營業收入較前一年度為低;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提出業務檢討報告、業務擴展計畫、員工考核等文件予被告。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受任人義務情事,被告亦得終止委任契約。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原告擔任被
告之總經理。此有系爭委任契約書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稽(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
㈡甲○○於96年1月25日提出「委任終止通知書」,並於96年
1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委任契約,有委任終止通知書、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原告傳送系爭僱傭契約草稿予
甲○○,甲○○據以修改成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原告則以電子郵件覆稱「委任契約OK」。此有系爭僱傭契約草稿、電子郵件影本存可佐(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53頁、第183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有無約定原告每月應達成之業績
額?此是否為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條件之一?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
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⒉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其並非以契約名稱為僱傭
或委任為斷,而以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為其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如前所述,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⒊經查,原告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書,約定原告之職稱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為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法定代理人甲○○1人,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按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者,得委任、解任經理人並定其報酬,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原告既經被告惟一股東甲○○同意擔任總經理,自係公司法第29條所指之經理人,依該法條所規定「經理人之委任...」之用語,已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
係以原告提供的系爭僱傭契約草稿為底稿,甲○○據以修改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書」,並修改契約內容,其修改後之內容並經原告同意,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就契約修改並合意之情形,略舉如下(調解卷第7頁至第
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⑴系爭僱傭契約草稿第1條約定原告任職前3個月為試用
期,試用期間被告得隨時停止合約,兩造實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則刪除試用期間之約定。按一般僱傭契約常見之考核、觀察、評鑑,係因雇主於僱用之初,對勞工之品格、能力、技能、工作態度均不瞭解,故以約定試用期間之方式,以期於一定期間之觀察試用後,對員工之能力及續用與否,可作出較全面而客觀之判斷;兩造既同意不約定原告試用、觀察之期限,堪信被告確實認為原告並非須受觀察考核的一般勞工,而基於對原告之信賴關係,直接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
⑵系爭僱傭契約草稿第3條約定被告董事會每年「會根據
原告的工作表現審核」來調整原告之薪資,兩造實際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則刪除該約定。堪認被告不以原告之工作表現,決定原告次年報酬之高低,從而原告每月領取8萬元,顯係原告獨立為被告處理經理人委任事務之報酬,而非須受考核、監督、評鑑之後始能決定數額升降之僱傭契約對價,足認原告處理事務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性。
⑶系爭僱傭契約草稿第4條約定原告之工作時數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9:00am-6:30pm,期間有1個半小時的午餐時間」;兩造實際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因應工作需要自行調整工作時間,不受甲方(即被告)對其他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9:00am-6:30pm)之限制」,而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時數未加以限制。原告既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其具有人格上之獨立性甚明。
⑷系爭僱傭契約草稿第15條約定:「這份合約的條件及期
間將包括所有有關的勞動基準法及臺灣相關法令,並符合相關法令之最低限制」,兩造實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則刪除該約定。則兩造締約真意,顯非依勞動基準法所訂立之僱傭契約。
綜上,系爭委任契約書,就原告提供之系爭僱傭契約草稿上所載「試用期間」、「以工作表現決定次年薪資」、「原告工作時間之限制」、「兩造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定均予刪除,而原告對於系爭僱傭契約草稿名稱變更為「委任契約書」,及其契約之內容變更為原告有工作時間自主性、不須每年固定受考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狀,既均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顯已明確認知其為非具備從屬性之勞工,而為具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及兩造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等情。
⒌再由原告自承其與甲○○所約定擔任總經理之工作內容為
「甲○○說要把整個公司交給我」(本院卷第165頁),及甲○○確實交付一套被告之大小章予原告使用等情,參以原告自稱其任職期間,開拓甚多新客戶並維持許多舊客戶,業績斐然等情(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3頁),堪認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及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確非一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而係具有裁量權及獨立性之委任經理人。至原告與甲○○分別持有一套大小章,及原告於實際上任後,主觀上認為被告公司實際上運作內容非其可掌握等情,則無礙於兩造係締結「委任契約」之真意。
⒍末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較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之月薪6萬2,000元猶高(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甲○○薪資匯款憑條、扣繳憑單等件參照),益足認原告確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原告雖辯稱甲○○係為報稅或降低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考量,故低報薪資云云,惟所辯與前開薪資匯款憑條、扣繳憑單之記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⒎綜上,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互信,如信任關係已動搖,自應許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此乃前開規定所由設,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業績不佳,且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出業務檢討報告、業務擴展計畫、下屬工作考核等報告予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處理事務之方法,既不為被告所認同,且原告於95年8月1日任職後,95年
8月至12月之營業收入確較94年同期下滑等情(本院卷第26頁之營收損益比較表參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之經營方法及能力未必為業績衰退之單獨原因,然被告既對原告之經營管理能力已失信賴,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終止之時期對原告有何不利情形,故被告於96年1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且委任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97年12月31日止存在,應無理由;原告另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庸補服勞務,而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有無約定原告每月應達成之業績額之爭點(即爭點㈡),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