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
築一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擔任木工機械
師,與擔任會計之被告甲○○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1年餘,因情投意合於民國89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結婚,並於同年9月1日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期間被告提出生活環境無法適應,並不理三餐,不做家務,頗有嫁至臺灣儼然成為家中「少奶奶」一家之主之勢,迭與公婆、小姑爭執,並咆哮罵辱,致舉家雞犬不寧,而原告尚須上班,維持生計,下班後又須面對被告之無理取鬧,動輒「潑婦罵街」、「哭鬧上吊」,層出不窮。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後,旋即杳無音訊,原告迭經聯繫,亦毫無結果,嗣在被告使用之衣櫃中,搜獲被告遺下之文件,發覺被告與大陸男友「 阿郎 」仍互通訊,語意深繫彼此間之「愛意」不斷,原告至此恍然大悟,再參酌電視報導以觀,疑有詐婚之嫌。被告渺無訊息,顯係惡意遺棄,迄今仍於繼續狀態,致身心俱疲,心神受創,痛苦後悔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㈡又被告業於民國95年7月25日具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
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經九龍坡法院傳訊,原告應於95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出庭應訊,被告並要求原告依其意思書立並郵寄離婚同意書。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赴大陸地區出庭應訊,惟已寄出離婚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於前開民事訴狀表明與原告多次爭吵,責怪原告缺乏關心、愛護,雙方分居長達3年之久,夫妻關係實質上已有名無實。被告於91年9月返回大陸後旋即查無音訊,然被告早於民國91年3月6日及同年7月3日即與 阿朗 暗通款曲,顯見被告在臺期間即與阿郎互表愛意並以Email傳情,完全無視原告之尊嚴,被告所為亦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兩造之婚姻實質上已達無法維繫之程度,而被告既於大陸地區九龍坡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足證兩造就本件婚婚破綻已然形成,婚姻維繫毫無實質意義。若依上開事由仍難成立,因兩造已各別依法訴求離婚,顯然均無意願維繫彼此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㈠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在廣東與原告相識,相識約1個月
後即同居,當時原告每月的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被告約1,000元,經濟狀況仍屬寬裕,因此雙方不存在感情上的矛盾。嗣因原告與廠方不和又欠下債務,欲返臺灣,惟苦於無法帶被告一起離開,因而提出結婚之要求,並告訴被告憑伊技術在臺灣工作再差仍好過大陸,並允諾好好對待被告。為此,兩造一起回重慶辦理結婚手續,手續費用近人民幣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對原告帶有感情,原告則否,並認為原告與其結婚初即為一場騙局,因原告年齡已30餘歲仍未成家,與被告結婚可免除朋友的嘲笑和社會的非議。且原告去大陸事業未成,掙錢不多,負債累累,逕回臺灣僅惹人笑話,毫無顏面,故而將原告娶回臺灣,一來可以替原告遮醜,二來為原告爭光,滿足虛榮心,亦避免落得一無所有之窘境。另原告與被告結婚,有人陪伴,原告即無需再花大量金錢至外找女人。是原告如此玩弄被告幾年感情後提出離婚,實屬始亂終棄。
㈡又兩造婚後返臺定居初期尚落差不大,豈料未逾一週,發
現原告賭博情事,之前在大陸時期,曾幾次專程去澳門賭錢,並以陪伴朋友為藉口,惟被告當時並未多問,實則原告不管到哪都賭,嗜賭成性。又原告疑心病特別重,屢懷疑被告與其好友有染,甚至在街上跟人談話,均遭原告板臉對待,類此情形,不生枚舉,以致被告屢須解釋,且原告欠缺責任感,好逸惡勞,不顧家庭,謊話連篇。原告經常對被告精神虐待,指稱被告有病,懷疑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欲被告去看心理醫生,長期拿安眠藥給被告服用,多次對被告大打出手,並要求被告長期待在家中,不許出門,連被告個人外出逛街之種種細節,亦需清楚告知。至於被告寫給阿朗之信件,屬個人隱私,原告偷看並藉以作文章,不尊重人,顯為違法,且寫信給阿朗,實係原告所作所為太令被告心寒,生活苦悶所致之精神寄託罷了。㈢被告返回大陸未再來臺,係因原告違約未寄生活費,不管
被告死活,不替被告辦理來臺之證件,致無法返臺,期間被告不只一次打電話要求原告替其辦理返臺通行證,均遭原告以家人反對為由而拒絕。現今,事實上也證明係原告欲被告返回大陸,亦是被告設下騙局,不安好心遺棄被告之手段,故不存在被告遺棄原告之問題,始終無遺棄之動機及事實,且被告常撥打電話告知原告近況和聯繫方式,而被告未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往往係由被告先撥打給原告,再由原告馬上回撥。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爭吵,均未發生,全係原告無理取鬧,惡人先告狀、誣陷行為。另原告指稱被告自殺乙節,亦是原告賭博輸錢卻不願安份工作致薪水越來越少,被告因仍需回大陸,擔心屆期連費用無法湊足,回家丟人現眼,希望原告努力賺錢,勿再賭博,所上演之一場鬧劇。被告擔心返回大陸的期限屆至,原告安慰被告無庸擔心,惟時間一到被告不得不離開,每次過境之費用不足,均是預支下月薪水抑或被告借向朋友借。
㈣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口頭協議,雙方都同意離婚,但應判決
原告償還對被告造成之傷害及經濟損失。例如:①夫妻財產應公平分割,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之電器、家俱等財物(約新臺幣20餘萬元)應兌現折半判決予被告。②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緒時之支出約人民幣8,000元應返還被告。③因原告之故,致被告3次淚流之身體損傷應合理判決補償被告④原告於被告回大陸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保證從被告返回大陸至離婚日止之每月生活費必須全部給付被告。⑤因原告所致之青春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須償還被告⑥離婚後之贍養費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8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在臺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1年11月05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該局92年10月17日境信昌字第0921016021號函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能辦妥其來台旅行證,致其無法來台,即原告亦自承確因無法辦妥對保書面致無法讓被告來台,亦有原告所提遭警局註記「不予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件可按,且被告確於95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九龍坡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亦據原告提出被告離婚之民事訴狀、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離婚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1年11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均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毫無任何夫妻婚姻生活可言,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先前雖曾具狀表明不同意離婚(見被告92年11月11日答辯狀),惟嗣後已於95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具狀向本院表達因兩造已達成離婚協議請求恢復本件訴訟程序(見95年7月20日恢復訴訟申請狀),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兩造上開長期分居事實,係因原告無法完成對保程序以申請被告來台所造成,及被告另對原告訴請離婚所致,本院因認兩造均具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於被告另主張應判決原告賠償對其造成之傷害及經濟損失云云,惟被告僅為答辯之主張,而未以反訴方式提出,並依法繳交裁判費,且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得依職權酌定被告贍養費或賠償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