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士交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7日北鑑審字第0963038640
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查被害人甲○○因被告駕駛業務過失受有多發性骨折之傷害,其中左腕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經兩次手術後已痊癒,而左腕關節及左手5指僵直,機能雖幾乎完全喪失,有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紙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但仍未達該肢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態度雖尚稱良好,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同左│第2項前段條│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文本身未作修│幣1,000元以上,│││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正│以百元計算之,新│││000元以下罰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84條第2項│││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前段之罰金刑,依│││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幣30,000元以下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金,而依新法之規│││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定,上開法條之罰│││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金貨幣單位為新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幣,且因非屬72年│││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6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幣30,000元以下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金,二者之最高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金數額相同,但最││││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10條第4項第4款│舊法第10條第│被害人甲○○所受左│││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4項第4款│腕左腕關節及左手5│││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僵直,機能幾乎完│││以上之機能,│。││全喪失,依新法規定││││││,核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但依││││││舊法規定,其一肢機││││││能尚未完全喪失,非││││││屬重傷,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對於業務過失重傷之││││││犯行,其處罰重於業││││││務過失傷害,是左列││││││關於重傷定義之修正││││││,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