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竊盜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軍法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某網咖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係辛○○所使用,於96年9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內失竊),仍予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96年9月24日上午8時15分,甲○○騎乘上開辛○○遭竊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連興路口,為辛○○之父 葉添福 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於甲○○之背包內查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竊之金融卡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戊○○、丁○○、己○○、丙○○、壬○○、、乙○○、庚○○、葉添福、辛○○於警偵詢之陳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101至102、95至96、98至99、130至131、107至108、126、114至115、13至14、15至16、12頁),復有贓物領回保管單7紙(同上偵查卷第103、152、155、109、
116、21、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請求合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戊○○所有,業據被害人戊○○供明(同上偵查卷第
102頁);另扣案被告用以騎乘收受之贓物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辛○○所有並經辛○○連同失竊之機車領回(同上偵查卷第12頁),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
五、末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已染有犯罪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並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供稱係因96年9月之前未覓得工作,為圖虛榮,見被害人之車輛停於路旁未上鎖,始起意侵入車內取走信用卡,俾向友人炫耀等語(本院卷第25、26、33頁),衡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9月底前,是被告供稱其於96年9月之前無工作始犯本案等語,應屬可採,則是否僅據被告本件犯罪,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而所謂強制工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之為常業,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刑之執行前,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單位:新臺幣)│││├─┼────┼────┼────┼─────────┼──────┼───────┤│1│96年6月│臺北縣汐│戊○○│利用戊○○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參月。│││9日晚間│ 止市明峰 ││號DZQ-332號機車鑰│第1項││││某時│街29號前││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2│96年8月│臺北縣汐│丁○○│利用丁○○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參月。│││間某日│止市水源││號W7-9120號自小客│第1項│││││路1段29││車車門未鎖,徒手進││││││1巷附近││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信用卡3張、零錢││││││││100元等物得逞。│││├─┼────┼────┼────┼─────────┼──────┼───────┤│3│96年8月│臺北縣汐│己○○│利用己○○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14日上午│止市水源││號U3-4255號自小客│第1項││││某時│路2段36││車車門未鎖,徒手進││││││巷內││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數位相機1台、信││││││││用卡1張、健保卡3││││││││張、身份證1張等物││││││││得逞。│││├─┼────┼────┼────┼─────────┼──────┼───────┤│4│96年9月│臺北縣汐│壬○○│利用壬○○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間某日│止市仁愛│丙○○│號DJ-0337號自小客│第1項│││││路166之││車車門未鎖,徒手進││││││1號附近││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金融卡4張、││││││││黨證1張、電話卡,││││││││壬○○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得逞。│││├─┼────┼────┼────┼─────────┼──────┼───────┤│5│96年9月│臺北縣汐│乙○○│利用乙○○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間某日│止市大同││號6G-2616號自小客│第1項│││││路2段45││車車門未鎖,徒手進││││││0號車場││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內││取加油卡1張、信用││││││││卡1張、零錢800元得││││││││逞。│││├─┼────┼────┼────┼─────────┼──────┼───────┤│6│96年9月│臺北縣汐│庚○○│利用庚○○所有之車│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24日凌晨│止市明峰││號6N-6119號自小客│第1項││││3時許│街302巷││車車門未鎖,徒手進││││││口││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卡1張、金融卡││││││││2張、帳單4本、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回數票1本)及││││││││零錢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