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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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原告 顏俊華
顏秀 分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蓁 律師被告 柯翁 櫻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柯莉雯 被告 林楊淑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64⑴、2964-2⑴、2964-3⑴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依序為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2964、2964-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顏秀分 及其餘共有人,將上開2964-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顏俊華。
被告 柯翁櫻嬌 應給付原告顏俊華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原告顏秀分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翁櫻嬌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顏俊華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原告顏秀分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楊淑應 給付原告顏俊華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顏秀分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楊淑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顏俊華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原告顏秀分新臺幣 陸佰肆拾 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翁櫻嬌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楊淑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俊華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顏秀分以新臺幣參仟元分別為被告柯翁櫻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翁櫻嬌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顏俊華、顏秀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顏俊華以新臺幣捌拾元、原告顏秀分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被告柯翁櫻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翁櫻嬌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顏俊華、顏秀分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顏俊華、顏秀分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 林楊淑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楊淑如 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顏俊華、顏秀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於原告顏俊華以新臺幣壹佰元、原告顏秀分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為被告柯翁櫻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楊淑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顏俊華、顏秀分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柯○○、林楊淑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段179之
1建物2樓至4樓外推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柯○○、林楊淑應共同給付原告顏秀分新臺幣(下同)8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秀分7,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林楊淑應共同給付原告顏俊華20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俊華7,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佐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0年5月19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二層、同段4413建號、同段4414建號建物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2964-2地號土地於原告,上開2964及2964-3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柯翁櫻嬌無權占用系爭2964地號上空8平方公尺、及2964-3地號土地上空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秀分6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秀分6,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楊淑無權占用系爭2964地號上空8平方公尺及2964-3地號土地上空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秀分6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秀分6,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柯翁櫻嬌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上空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俊華12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俊華4,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楊淑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上空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俊華12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俊華4,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五、六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147至150、181至183、2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或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意見,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顏俊華為系爭29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顏秀分與
被告林楊淑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顏秀分就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就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
2);被告柯翁櫻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層次為一、二層及騎樓)所有權人;被告林楊淑為同段4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層次為三層)、同段4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層次為四層;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單獨則以房屋樓層稱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且致原告不能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搭設棚架,而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區域,顯影響原告出租攤位之經濟利益。再者,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地上物,且無礙於上開房屋整體使用,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被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系爭2964-2地號土地於原告顏俊華,系爭2964及2964-3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且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係各別就其所設置系爭2樓房屋外推增建物、系爭
3、4樓外推增建物,以相同之投影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重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樓層比例分擔,即被告柯翁櫻嬌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3分之2。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而原告顏秀分於108年5月16日取得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15,31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0元/㎡×80%×8㎡×10%×(11+15/31)÷12月×應有部分1/3=45,935元,45,935元×應負擔比例1/3=15,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623元(計算式:45,935元×應負擔比例2/3=30,6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1,3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0元/㎡×80%×8.㎡×10%÷12月×應有部分1/3=4,000元,4,000元×應負擔比例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7元(計算式:4,000元×應負擔比例2/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7,65
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0元/㎡×80%×4㎡×10%×(11+15/31)÷12月×應有部分1/3=22,968元,22,968元×應負擔比例1/3=7,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312元(計算式:22,968元×應負擔比例2/3=15,312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6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0元/㎡×80%×4㎡×10%÷12月×應有部分1/
3=2,000元,2,000元×應負擔比例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33元【計算式:2,000元×應負擔比例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顏秀分自
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應得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就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22,968元(計算式:15,312元+7,656元=22,968元)、45,935元(計算式:30,623元+7,656元=15,
312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2,000元(計算式:1,333元+667元=2,000元)、4,000元(計算式:
2,667元+1,333元=4,000元)。
㈢原告顏俊華則於自107年1月18日取得系爭2964-2地號土地
所有權,是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自107年1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41,129元【計算式:225,000元/㎡×80%×3㎡×10%×(27+13/31)÷12=123,387元,123,
387元×應負擔比例1/3=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2,258元(計算式:123,387元×應負擔比例2/3=82,258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1,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5,000元/㎡×80%×3㎡×10%÷12月=4,500元,4,500元×應負擔比例1/3=1,500元)、3,000元(計算式:4,500元×應負擔比例2/3=3,000元)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二層、同段4413建號、同段4414建號建物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2964-2地號土地於原告,上開2964及2964-3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柯翁櫻嬌無權占用系爭2964地號上空
8平方公尺、及2964-3地號土地上空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秀分6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秀分6,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楊淑無權占用系爭2964地號上空8平方公尺及2964-3地號土地上空4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秀分6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秀分6,0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柯翁櫻嬌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上空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俊華12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5月1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俊華4,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楊淑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上空3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顏俊華12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
109年5月1日起至除去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俊華4,500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第五、六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翁櫻嬌則以:㈠系爭房屋之原始測量圖,建物寬度為4.5米,經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實地勘測,一樓店面寬度不足4.5米,二樓寬度則應在4.5米範圍內。系爭2968地號土地,依附圖上之寬度計算為0.9公分,還原1/500圖面比例尺,土地寬度亦為4.
5米,與系爭房屋寬度相符。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約0.15公分,換算1/500比例尺,實地占用範圍應為7.5公分。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四章403訂定原則第十三項規定:「十三、檢測標準:㈡、⑴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可知市地的容許誤差範圍至少為14公分(計算式:4+0.02×
500=14)。而系爭土地既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用「圖解法」將地籍圖「數值化」,上開誤差範圍亦應存在於系爭土地。故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時,未能參考現況及上述誤差規範,亦未有考量土地及建物寬度,因而產生「極些微占用」之測量結果。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係屬測量誤差所致,被告柯翁櫻嬌之建物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㈡即使被告柯翁櫻嬌建物即系爭2樓房屋有些微範圍(寬度7.
5公分)之「投影面積」占用原告之土地,然占用之「投影面積」亦僅為8、3、4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出租市場攤商使用,而系爭2樓房屋為水泥磚造,其拆除成本、修復費用等支出,遠高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請 鈞院 審酌民法第796-1條情事;且縱使原告拆除系爭2樓房屋以上建物(約7.5公分),仍不影響其等既有之使用,且系爭土地本即無法做建築使用,惟被告柯翁櫻嬌拆除範圍必然包含建物之梁、柱等結構體,除可能影響結構之安全,也影響被告柯翁櫻嬌之正常使用,顯屬「損人不利己」,故原告之主張,亦為濫用權利。
㈢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道路用地之用途本不能作為
商業使用或興建房屋,是原告「出租攤商」之行為,本不符法律規定。且即使被告柯翁櫻嬌有占用其土地上方,但實際上並未影響其出租攤位,故對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此外,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係以「申報地價」計算,而非公告現值,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林楊淑則以:㈠被告林楊淑所有之系爭3、4樓房屋並無沿頂樓建物牆面外
推、加建未落地之增建物;且本件土地測量容有誤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以數值法,不應用圖解法測量致產生誤差,應該再用數值法至現場測量。又原告空言泛指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擴建,但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由何人增建?於何時期增建?原告舉證已然不足。又縱認有增建情事,原告亦未據以主張或提起訴訟請求,應有「默示的分管協議」存在。又被告林楊淑乃「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顏秀分之權利範圍僅取得各3分之1,其餘各3分之2均由被告林楊淑所有,從而被告林楊淑就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可相比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屬無權占有土地行為,殊無足採。
㈡又系爭3、4樓房屋之雨遮、外牆係被告林楊淑於69年向前
手購置房地時,一併買受,自可由被告共同使用,且該雨遮、外牆屬原有之使用執照核准之設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即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又原告顏俊華自108年6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7
個攤商,並收取租金合計114,200元,惟其每月僅給付被告林楊淑4萬元,被告林楊淑另於109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返還溢收租金之訴,故被告林楊淑否認有增建雨遮、外牆之事實,且原告顏俊華出租予攤商營運期間,利用該增建物遮雨、遮陽,無需再搭建棚架之利益,焉有原告等主張之不當得利。
㈣另縱認被告林楊淑系爭3、4樓房屋有些微範圍(寬度7.5
公分)之「投影面積」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的投影面積亦僅為8、3、4平方公尺,且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093168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實際上,並無影響原告出租市場攤商使用,並無原告主張影響出租攤位價值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其性質原本就「無法興建」房屋,且原告最大面積均不超逾5平方公尺,即使被告之建物突出物占用其土地上方,實無影響其「道路用地」出租攤商之利益。若以被告林楊淑之共有立場而言原告顏秀分主張之不當得利顯無法律上理由。此外,原告以甚小面積之道路用地(毗鄰既成道路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道)出租予7個攤商,每月租金收入達10餘萬元以上,而攤商之遮雨棚均搭建在被告等建物之外牆上,實有違反利益分配比率及公平誠信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應騰空返還系爭2964-2地號土地於原告,系爭2964及2964-3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並按樓層比例分擔即被告柯翁櫻嬌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3分之2,且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顏俊華自107年1月18日起為系爭2964-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顏秀分自108年5月16日起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被告柯翁櫻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層次為一、二層及騎樓)所有權人;被告林楊淑為同段4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層次為三層)、同段44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層次為四層;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字卷第75至85、101至107、125頁),勘予認定。被告 林楊淑空 言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顏秀分之權利範圍僅取得各3分之1,其餘各3分之2均由被告林楊淑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1、53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誤認,洵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主張被告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2964-2地號土地於原告,系爭2964及2964-3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09年9月15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複
丈履勘,可知「現場兩造確認179-1號1F及2F、3F及4F建物外推增建之建物為水泥磚造外牆,外牆上設有窗戶、鐵架、冷氣等設備,兩造同意以水泥外牆突出部分投影於原告主張遭占用之2964-3、2964、2964-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及範圍作為請求返還占用之標的」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5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佐卷可考(見重簡卷第163至167頁),足見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外牆」投影至系爭土地面積為請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又觀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履勘時只有針對2樓以上增建部分測量,並沒有測量1樓部分。」、被告亦陳稱:「測量部分確實是測2樓以上外牆面投影面積。」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之範圍為系爭房屋2樓以上之房屋主體部分。至被告柯翁櫻嬌抗辯: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係屬測量誤差所致,被告柯翁櫻嬌之建物實際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依照投影面積算起來牆應該沒有那麼厚,所以可能有測到一部分室內面積云云;被告林楊淑抗辯:被告林楊淑所有之系爭3、4樓房屋並無沿頂樓建物牆面外推、加建未落地之增建物;且本件土地測量容有誤差,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以數值法,不應用圖解法測量致產生誤差,應該再用數值法至現場測量云云。惟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有測量系爭1樓房屋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68地號土地)上之經界,其結果為系爭1樓房屋寬度與土地寬度(4.58公尺)相符,且該土地與同段相鄰之2963地號土地間寬度4.58公尺為地籍圖重測時已註記於地籍圖上,而未記載於地籍圖上之系爭土地邊長則需以比例尺測算求得等情,有該所110年1月
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090113、1106093168、1106096180號函文暨附件地籍圖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41、175至177頁),是本院未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有何不當,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又被告柯翁櫻嬌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被告林楊淑所有之系爭3、4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情,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重簡字卷第161至167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9089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重簡字卷第175至177頁),應堪予認定。又系爭地上物雖未直接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占有上空部分,然依前開規定,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而為占有使用。被告抗辯:無礙於原告出租攤位云云,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林楊淑雖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然被告林楊淑未能證明業經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依首揭說明,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迄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其他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柯翁櫻嬌雖請求本院審酌民法第796-1條之情事,惟被
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渠等於建築系爭房屋之初,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且查系爭房屋係於57年
5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柯翁櫻嬌則於78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2樓及騎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林楊淑則於103年6月26日因信託原因取得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01至
107、125頁),則被告是否於建築系爭房屋之初,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大有疑問,故本件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無疑。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既確有無權
占有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等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濫用權利。
⒍又系爭地上物就牆壁部分本無從分樓拆除,被告應一同負拆
除無權占有部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謄空返還,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顏俊華自107年1月18日起為系爭2964-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顏秀分自108年5月16日起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為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且被告就系爭2964-2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8日起,就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自108年5月16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964-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2964-3⑴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原告實際出租攤販之利益並無受影響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縱使其依建築法令畫定為道路用地,仍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係及於土地之上下,亦如前述,不因原告等原有無具體利用規劃而異,故不能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⒊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雖為重疊,然不當得利之債係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為可分給付之義務,並無由單一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等增建之樓層比例分擔,即被告柯翁櫻嬌為3分之1、被告林楊淑3分之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1條規定,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2人分別按上開比例,給付原告顏俊華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及自109年5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2964-2地號土地之日止;原告顏秀分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前開土地法所稱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已如前述。而「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之依據,與「公告地價」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據以課徵地價稅以及地租費用之依據,尚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可為採。
⒌次查,系爭2964-2、2964、2964-3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
107年1月及108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5,400元、109年
1月及110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等情,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又公告地價並不當然等於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僅係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申言之,申報地價為國家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計算基礎(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想像一般人民,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以上之數額為地價之申報,而被以較高之地價為地價稅之計算,且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數額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時之法定地價,且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亦為該年度每平方公尺45,400元之百分之80即36,320元(計算式:45,400元×80%=36,3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考(見重簡卷第81至85頁),益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及108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36,320元(計算式:45,400元×80%=36,320元)、109年1月及110年
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計算式:45,000元×80%=36,000元)。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2964-2⑴建物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4㎡=15㎡);且被告柯翁櫻嬌為及林楊淑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比例分別3分之1、3分之2,均如前述。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比例計算後,可知:
⑴原告顏俊華得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5,676元【計算式:36,320元/㎡×80%×3㎡×10%×713/365年=17,028元,17,028元×應負擔比例1/3=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52元(計算式:17,028元×應負擔比例2/3=11,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分別為960元【計算式:36,000元/㎡×80%×3㎡×10%×4/12年=2,880元,2,880元×應負擔比例1/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20元(計算式:2,880元×應負擔比例2/3=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
240元(計算式:36,000元/㎡×80%×3㎡×10%÷12月=720元,720元×應負擔比例1/3=240元)、480元(計算式:720元×應負擔比例2/3=480元)。
⑵原告顏秀分得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
64、296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合計12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7,568元(計算式:36,320元/㎡×80%×12㎡×10%×713/365年×應有部分1/3=22,703元,22,703元×應負擔比例1/3=7,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135元(計算式:22,703元×應負擔比例2/3=15,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分別為1,280元(計算式:36,000元/㎡×80%×12㎡×10%×4/12年×應有部分1/3=3,840元,3,840元×應負擔比例1/3=1,280元)、2,560元(計算式:3,
840元×應負擔比例2/3=2,56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96
0元(計算式:36,000元/㎡×80%×12㎡×10%÷12月×應有部分1/3=960元,960元×應負擔比例1/3=320元)、640元(計算式:960元×應負擔比例2/3=640元)。
⒍從而,原告顏俊華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分別給付自10
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64-2⑴建物部分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636元(計算式:5,676元+960元=6,63
6元)、13,272元(計算式:11,352元+1,920元=13,272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240元、480元;原告顏秀分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分別給付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
9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964、296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64⑴建物部分8平方公尺、2964-3⑴建物部分4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848元(計算式:7,568元+1,280元=8,848元)、17,695元(計算式:15,135元+2,560元=17,695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320元、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分別負有給付原告等如上開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09年
7月3日送達被告柯翁櫻嬌;於109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楊淑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139、1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柯翁櫻嬌、林楊淑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10
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暫編地號2964⑴部分8平方公尺,2964-2⑴部分3平方公尺、2964-3⑴部分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曉瑋附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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