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一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南街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警員 吳志成 、小隊長 謝自浩 110年2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酒測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前案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酒後駕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