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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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婉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婉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婉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麗如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表明宥恕之旨,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耳環1對,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告余婉榆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婉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麗如擺設販售耳環攤位,先行取用購物小籃子後,選購攤位上陳列販售之耳環,共挑選5件耳環放在購物小籃子內,另用左手夾住1對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耳環,再趁隙將該對耳環藏放隱匿於包包內而竊取得手,結帳時僅支付5件耳環之價金。嗣陳麗如發現有異,於結帳完畢時,將余婉榆攔阻並從其包包中尋回遭竊之耳環1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婉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蒐集耳環嗜好,伊係隨手將耳環放入包包,伊是在找銅板才將耳環放入包包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及贓物照片5張、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辯詞純屬卸責,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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