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翁 櫻嬌
林楊淑 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俊華
顏秀分 以上上訴人即被告 柯翁櫻嬌 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顏俊華等因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75,000元(參佰參拾柒萬伍仟元;計算式: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合計15平方公尺×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0元=3,375,000元;至於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二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二人敗訴部分相同,故其二人僅需共同繳納一筆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即可)。另請上訴人柯翁櫻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