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上訴人即原告 譚獻紅 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43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請求對被告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以第三人地位排除強制執行所受利益,即美金86,351.44元,以起訴日107年7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79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65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