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恩堂自民國105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北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恩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李恩堂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1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頁)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警卷第1、4、5、11、1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4月2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3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9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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