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何秀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柏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柏凱(下稱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雖已屆滿,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秀美(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3,672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前於104年
3月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榮民南路489巷,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榮民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醫療費用76,527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9,986元(看護費用18,000元、復健器材1,425元、交通費1,030元、營養補充品9,531元)。3.減少工作收入176,000元。
4.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5.慰撫金196,987元。上開費用合計為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就醫療費用部分76,527元、助行器材1,425元、交通費用1,030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另對原審認定機車維修費用11,275元,亦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則有疑問。此外,上訴人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營養補充品這方面之需求,應非醫療必要支出;而就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受傷部分及勞動損失到何種程度,因此上訴人仍有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住院10天,卻向上訴人請求120天之工作損失,已失所據。又被上訴人與所任職之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有勞雇關係,是給付工資之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任職之太極公司為之。原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實際情狀,自有未洽。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認亦有過高,請求酌減慰撫金之金額。又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亦有失偏,應各以5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何秀美給付被上訴人陳柏凱177,68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3,672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欲往榮民南路489巷,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榮民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
2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葉世靖 中醫診所收據、龍岡長榮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6頁),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⑴復健器材助行器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囑
指示需助行器加以保護固定,而支出助行器費用1,425元,並提出杏一電子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
計程車來往住家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03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030元,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並因骨折無法自行活動,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其母看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住院共10日,合計18,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收據等語置辯。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住院,並建議由專人照護4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其母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且被上訴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為標準,亦有提出大臺北地區順安看護中心看護費用為據(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
⑷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為幫助
骨骼癒合,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購買營養品9,531元,並提出Amway電子發票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經上訴人抗辯並無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經查,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函覆表示:門診醫師並無建議病患需服用營養保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難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太極公司105年10月21日之函覆表示:陳柏凱曾於103年3月6日至104年12月10日間,於本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主要負責太陽能電池片之生產。陳柏凱於104年3月3日於上班途中遭汽車撞傷,故自104年3月3日起至6月30日止,請公傷假120天,請假期間本公司應付薪資為138,453元,本公司協助陳柏凱申請勞保理賠99,099元,團保理賠46,011元,陳柏凱共計獲賠145,11
0元,已逾本公司應付薪資數額,本公司依法未再為給付該公傷期間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而請公傷假120天,再依桃園醫院105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建議休養至7月10日(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依醫囑可知,被上訴人有休養至
104年7月10日之必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保險理賠而喪失,因此勞工可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雇主之補償責任同時行使,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公司請求云云,亦非可取。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138,4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並支出維修費用20,500元,業據提出永華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機車並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估價單仍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次查,估價單上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經原審向永華機車行函詢,永華機車行於105年11月29日函覆表示系爭機車屬特殊機種,維修約7個工作天,零件與工資也依照車行之慣例合併估價,要分別計算有困難,分別計算價格比合併計算要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上訴人僅表示由本院斟酌工資零件之比例,另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一半工資、一半零件計算(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以此方式計算尚屬合理,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00元中,工資、零件各為10,250元,又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89年9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
3月3日,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025元,加計工資10,250元,則系爭機車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27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超過11,2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196,987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48年次,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4,000元,名下有2003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為68年次,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45,097元,名下有1998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一節,此經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74頁、第
141頁至第142頁),暨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歷手術及門診治療多次,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之金額為396,710元(計算式:76
,527元+1,425元+1,030元+18,000元+138,453元+11,275元+150,000元=396,71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警詢中自陳:約10至20公尺前發現對方何秀美駕駛系爭汽車,且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上訴人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既欲左轉彎,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未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駕駛車輛左轉彎之上訴人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上訴人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且在上訴人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之過失,故上訴人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何秀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柏凱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再送覆議之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函文附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4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8,02
6元(計算式:396,710元×0.6=238,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0,340元,此有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被上訴人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得之理賠金額,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7,686元(計算式:238,026元-60,340元=177,68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4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4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7,686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