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73號被告呂文貴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貴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5年9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17-Q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忠孝路口時,行徑可疑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貴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