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瑋為計程車司機,其因一時貪念,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7日,應
予更正)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廖欣 儀至臺北市中山區「碩美精品旅店」,俟 廖欣儀 下車後,陳昱瑋見廖欣儀所有之紫色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車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100元、廖欣儀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廖欣儀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車內右後座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含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昱瑋侵占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
元大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佯以「廖欣儀」之身分,接續出示「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陳昱瑋即接續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書立「廖欣儀」之簽名各1次(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於特約商店之存根聯簽名後,商店另交付僅登載消費明細、消費金額、付款方式之客戶存根聯予客戶),而共偽造「廖欣儀」之署押5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以行使,致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或未收取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遊戲點數費用、或交付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予陳昱瑋,陳昱瑋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或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廖欣儀、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陳昱瑋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案經廖欣儀、元大銀行、安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昱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欣儀、證人即元大銀行職員 陳蓓琳 、安泰銀行職員 林冠妤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陳昱瑋盜刷案犯案明細一覽表、安泰銀行廖欣儀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郵局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和解協議、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簽帳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侵占之紫色包包及其內財物,係告訴人廖欣儀於案發日凌晨2時31分許坐計程車至前開下車地點,不慎遺忘在該計程車而疏未取走,告訴人廖欣儀於下車後隨即發現忘記拿取上開物品,此據告訴人廖欣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反面),足見上開紫色包包及其內財物並非告訴人廖欣儀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廖欣儀同意,而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廖欣儀之簽名,而接續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分別交付予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廖欣儀刷卡消費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廖欣儀同意,持「安泰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持「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編號
1、2「商品名稱」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持「郵局金融卡」、「元大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相機等現實可見之財物,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㈦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
⒈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持
告訴人廖欣儀遭侵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2「商品名稱」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上開2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持
告訴人廖欣儀遭侵占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
3至7「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卡購買附表編號3、4「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物,雖因刷卡失敗而未遂,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業如前述,因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只應論以既遂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
後在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廖欣儀」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廖欣儀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不法利益之目的,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認上開犯行,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3-5),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廖欣儀之包包及其內財物後,竟未
交付予警察機關處理,使之得以返還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慾,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消費,獲得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及商品,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為造成告訴人廖欣儀、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被害人郵局之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上開銀行及郵局之損失,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⒌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⒍查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物品均未起獲,然就本
件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欣儀另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60,000元,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反面),並有和解協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2-53頁),考量和解金額約等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
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㈣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盜刷信用卡得到的點數做何用途?)賣給壹個萬華夜市的攤販,點數和其他盜刷商品全部賣了五萬元現金,現金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其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刷卡日期│信用卡│商品名稱│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號├─────────┤││新臺幣)元│││││特約商店││││││├─┼─────────┼────┼──────┼─────┼───────┼──────┤│1│105年12月17日清晨│安泰銀行│Mycard點數│9,5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4時44分許│信用卡│1萬點││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廖欣││├─────────┤│││卡消費簽帳單(│儀」簽名壹枚│││桃園市○○區○○路││││見偵字卷第30頁│。│││369號「家樂福經國││││)。││││店」││││││├─┼─────────┼────┼──────┼─────┼───────┼──────┤│2│105年12月17日清晨│同上│Mycard點數│19,0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4時45分許││2萬點││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廖欣││├─────────┤│││卡消費簽帳單(│儀」簽名壹枚│││桃園市○○區○○路││││見偵字卷第30頁│。│││369號「家樂福經國││││)。││││店」││││││├─┼─────────┼────┼──────┼─────┼───────┼──────┤│3│105年12月17日上午│同上│NIKOND750相│失敗│無│無│││9時26分許││機1臺│││││├─────────┤│││││││新北市○○區○○路││││││││118號「家樂福樹林││││││││店」││││││├─┼─────────┼────┼──────┼─────┼───────┼──────┤│4│105年12月17日上午│同上│NIKOND750相│失敗│無│無│││9時26分許││機1臺│││││├─────────┤│││││││新北市○○區○○路││││││││118號「家樂福樹林││││││││店」││││││├─┼─────────┼────┼──────┼─────┼───────┼──────┤│5│105年12月17日上午│郵局金融│NIKOND750相│55,9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9時27分許│卡│機1臺││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廖欣││├─────────┤│││卡消費簽帳單(│儀」簽名壹枚│││新北市○○區○○路││││見偵字卷第34頁│。│││118號「家樂福樹林││││)。││││店」││││││├─┼─────────┼────┼──────┼─────┼───────┼──────┤│6│105年12月17日上午│元大信用│SONYXperia│22,9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11時31分許│卡│XZ行動電話1││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廖欣││├─────────┤│支││卡消費簽帳單(│儀」簽名壹枚│││臺北市○○區○○路││││見偵字卷第33頁│。│││43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城館前││││││││店」││││││├─┼─────────┼────┼──────┼─────┼───────┼──────┤│7│105年12月17日中午│元大信用│IPhone7行動│32,900元│前開刷卡金額欄│在持卡人簽名│││12時2分許│卡│電話1支││所示金額之信用│欄偽造「廖欣││├─────────┤│││卡消費簽帳單(│儀」簽名壹枚│││臺北市○○區○○街││││見偵字卷第32頁│。│││43號「STUDIOA(西││││)。││││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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