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梁衍平 (即 梁支發 之繼承人)

梁詩婷 (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梁OO(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被告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高OO(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支發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梁支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梁支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15日死亡,原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高雪亮 、梁衍平、梁詩婷、 梁衍文 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予高OO、梁衍平、梁詩婷、梁OO,是原告聲明由被告四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梁支發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36期,按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訴外人梁支發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嗣訴外人梁支發於110年9月15日死亡,被告高OO、梁衍平、梁詩婷、梁OO(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訴外人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OO、被告梁OO陳稱:對本件借款事實不爭執,確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三、被告梁衍平陳稱:對本件借款事實不爭執,確實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被告梁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支發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梁支發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高OO、梁OO、梁衍平對

  上開債務及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梁詩婷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高OO及被告梁

  OO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OO、梁衍平、梁詩婷、梁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梁支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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