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蔡國華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洪瑋彤 律師被告 楊遙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遙郎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遙郎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設立如附表各編號「登記名稱欄」所示之各營業處所,其業務主要內容均為安全帽等汽、機車相關零件配備之銷售,與蔡國華於民國70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設立登記之「華王交通器材行」間,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而楊遙郎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玖捌機車材料行」,即位於蔡國華之「華王交通器材行」(下稱華王車行)之對面,固明知蔡國華已先於該店面招牌上使用「華王」名稱字樣,作為其銷售安全帽等汽、機車相關零件配備服務來源表徵之商標多年,且為消費者所共知,具有相當之聲譽,其仍基於攀附蔡國華商譽與競爭等行銷目的,於106、107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營業所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華王安全帽店」、「華王機車材料行」、「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華王安全帽行」,並自107年6月間起,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使用「華王安全帽」、「華王」等名稱字樣,作為其銷售安全帽等汽、機車零件配備服務來源表徵之商標,致使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因此有受混淆誤認之虞。
二、嗣楊遙郎於108年1月30日、31日某時許,收受蔡國華所寄送告知其已侵害商標權之律師函後,已明知「華王安全帽」商標,業經蔡國華於108年1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使用於安全帽、機車0件配備之零售批發,權利期間至117年12月31日,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其即負有義務不得再使用「華王安全帽」或「華王」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以作為表徵其銷售安全帽等汽、機車零件配備服務來源之商標,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遲未移除而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店面招牌及名片上繼續使用「華王安全帽」或「華王」商標,而侵害蔡國華之商標權,迄108年2月間始塗銷名片上之「華王」商標,及至同年月21日至23日間方拆除前開招牌。
三、案經蔡國華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楊遙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珮得美廣告設計企業負責人 潘昶宇 (見本院卷第27
9至283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所員工 陳孟潔 (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編號6所示營業所員工 陸佳 (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之華王車行店面招牌照片及名片(見審自卷第23、25頁)、MOTORCLUB及批踢踢實業坊等網路論壇討論資料(見審自卷第27至61、93至97頁)、Google街景圖與地圖(見審自卷第63至64頁)、自訴人之華王車行及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所等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查詢(見審自卷第21、65至85、101頁)、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營業所店面招牌照片(見審自卷第87、89頁)、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所名片(見審自卷第91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見審自卷第103至109頁)、敦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其回執(見審自卷第143至157頁)、108年2月15日拍攝之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營業所店面照片(見審自卷第15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查:
㈠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衡平註冊保護原則下與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以求公允,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而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縱係在自訴人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使用「華王」、「華王安全帽」等商標,然其與自訴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玖捌機車材料行」,即位於自訴人所有華王車行之對面,自明知自訴人已先使用「華王」名稱,作為其銷售安全帽等汽、機車相關零件配備服務來源表徵之商標多年,且為消費者所共知,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如前述,惟其仍基於攀附自訴人商譽與競爭等行銷目的,除於106、107年間,陸續將其所有部分營業所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華王安全帽店」、「華王機車材料行」、「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華王安全帽行」外,並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使用「華王安全帽」、「華王」等名稱,作為其營業服務來源表徵之商標等情,除有如上事證為憑之外,且被告此攀附商譽之不正競爭行為,亦經自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另案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判命禁止被告使用「華王」等字樣於相關營業所並已獲勝訴判決可徵,是被告既係為攀附自訴人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爭目的在內,依上說明,自無「善意」可言,即應受自訴人本案註冊取得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則被告於接獲自訴人本案商標已然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通知後,於未經商標權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應負有即刻移除而不得再使用「華王」、「華王安全帽」商標之義務,否則即屬侵害註冊商標之行為至明。
㈡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其商號名稱分別登記為「紫雨機車材料行」、「捌捌機車材料行」,然其等店面招牌卻均使用「華王安全帽」,其名片亦均標明「華王」字樣,且該等招牌上之「華王」字樣字體、顏色明顯不同,字型則特別放大,而名片上「華王」字樣亦特別放大並加粗,顯然具有特別顯著性,此有卷附之該二營業所店面招牌及名片照片(見審自卷第87、89、91頁)可按;又依卷附網路論壇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所示,亦可見被告如上使用「華王」或「華王安全帽」字樣,已然引起消費者就安全帽等機車配件銷售服務之來源有所混淆,而被告如此使用亦有如上述之攀附自訴人商譽之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有商標使用之行為,而非僅係作為商號名稱使用無訛。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收到律師函後,處理時間拖
得太長,這部分確實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見本院卷第306頁)等語,且依證人潘昶宇(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陳孟潔(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陸佳(見本院卷第28
9至292頁)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接獲自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通知後,雖在過年期間,然其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營業所,仍有在店面招牌及名片上繼續使用「華王安全帽」、「華王」等商標繼續營業,迄108年2月間始塗銷名片上之「華王」商標,及至同年月21日至23日間方拆除前開招牌,而拆除招牌前並未就「華王」字樣為任何遮蔽之行為等情,衡情被告於接獲自訴人之通知後,如其真有不再使用「華王安全帽」、「華王」商標之意,縱使過年期間廠商難以立刻處理,其亦理應即刻聯繫自訴人方告知難處,或以簡易方式就該商標為遮蔽,實無放任不理而仍舊繼續使用之理,堪認被告於塗銷及拆除「華王」或「華王安全帽」商標前,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自訴人本案商標申請註冊之日前已經使用,但非屬善意之使用,其於接獲自訴人已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並不得再為使用之義務,否則將生侵害商標權之結果,詎其仍遲未移除而繼續使用,自應構成侵害商標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固於店面招牌及名片上均有使用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且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而移除,然其既係基於相同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商標權,應認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於商業活動,理應守法行事,進行公平之競
爭,並應尊重他人商標權,竟先為攀附自訴人商譽謀利,而使用自訴人行之多年之未註冊商標,且於收受自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通知後,未能即刻移除該商標之使用,致侵害自訴人商標權,容有不是,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代表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致歉,且承諾未來不會再使用「華王」之名稱或字樣(見本院卷第306頁),態度難謂不佳,及其已將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名片、招牌,相繼塗銷或拆除,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期間尚屬短暫,兼衡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自陳憲兵學校畢業,相當於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販售機車安全帽商號,有相當之月入營業額,已離婚,為生育子女,與女友、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已能坦認錯誤,並當庭向自訴人方道歉,及承諾不會再使用自訴人商標,如前所述,顯具悔意,自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此乃屬於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固均應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營業所之店面招牌及名片,均未扣案,且被告迄108年2月23日,業已自行拆除店面招牌,及塗銷舊名片而再製作未使用自訴人商標之新名片,此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名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足徵,堪認該等店面招牌及名片已不再使用,應認俱屬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時間(民國)│登記名稱│地址││號││││├─┼───────┼────────┼──────────────┤│1│94年8月16日│玖捌機車材料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2│103年4月18日│淘帽網騎士部品行│臺北市○○區○○路○○○號1樓││││││├─┼───────┼────────┼──────────────┤│3│104年9月17日│淘帽網騎士部品行│臺北市○○區○○○路○段200││││羅斯福路分店│號之2、3、│││││5、6、7、8、9、10、11、│││││40號│├─┼───────┼────────┼──────────────┤│4│105年2月3日│紫雨機車材料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105年5月31日│柒柒機車材料行│新北市○○區○○路○○○號││││││├─┼───────┼────────┼──────────────┤│6│107年8月24日│捌捌機車材料行│新北市○○區○○路2段207、│││││207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