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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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75號被告 邱久亮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久亮係上全盈有限公司(下稱上全盈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鋼筋,其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自上全盈公司裝載13公尺×2公分之鋼筋3條及10公尺×2公分之鋼筋4條時,明知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且大型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4公尺,然因上開鋼筋長度過長無法平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VA號吊臂大貨車底板,而將上開鋼筋斜放前伸超過車頭以外,致鋼筋高度自地面算起逾4.74公尺。嗣其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前揭吊臂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道○號林口交流道往長庚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院前二路路口,見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捷公司)桃園機場捷場軌道下方有限高4.2公尺標誌,可預見所載運之鋼筋高度超過限制,繼續前行將破壞桃捷公司站體設備,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繼續直行,而使上開鋼筋擦撞桃捷公司A8站站體,損壞該站體下方之金屬護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桃捷公司告訴被告邱久亮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