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宗選任辯護人陳鳳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宗係靜和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易武正山 」、「中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 巫瑞煌 、告訴人大陸地區中國茶葉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自馬來西亞以海運貨櫃進口並報關標示有上開文字及圖案商標之普洱茶1批(共計3681塊茶餅)輸入至境內販售,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開櫃查驗並請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查獲並扣案。因認被告梁明宗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仿冒商標之商品明知且有販賣之意圖,客觀上具有販賣,或持有、或陳列、或輸出、或輸入等行為,始構成上開犯罪,甚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易武正山」商標權人巫瑞煌提出之侵權報告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茶」文字與圖樣(註冊號:00000000)、中茶公司授權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使用商標授權書及商標權人中茶公司提出之侵權報告書、扣案商品之第AW/06/250/F0824號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及收據、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上開普洱茶1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9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71022112號函、靜和堂有限公司及五行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五行圖書出版有限公司網頁、陶藝雜誌內頁及網頁為據。訊之被告梁明宗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6年8月31日,我確實向馬來西亞的廠商購買,而以海運貨櫃進口普洱茶為海關扣押3681塊茶餅,但我實際上買3655塊茶餅。我經營的五行圖書公司是在做專業普洱茶的書籍,我與馬來西亞的賣茶的華人都有接觸,我們看這個茶葉不錯,喝了也好,我們覺得這個茶葉可以買來自己收藏,我沒有想要賣,但是不是要賣,是以後的事情了。我尚未想到這個要賣的事情,就被海關查扣了。這個茶葉裡面有6個品種,我不曉得中茶今天告我這個商標是何意,我的這些茶葉中YYS『孟力』庫茶廠的茶是0000年生產的,另外YSQM,外包裝是中茶牌野生喬木,則是0000年生產的,但是這個是『孟力』海茶廠生產的,不是中茶牌。XGT、MK雲南七子餅茶都是0000年生產的,這是下關茶廠的。告訴人說我是仿冒品,我是說在1950年代中茶公司授權很多廠商,包括『孟力』海茶廠、下關茶廠、鳳慶茶廠、黎明茶廠、西雙版納茶廠等,上開資料都是我上網查到的,還有我提供的書籍也可以查到,告訴人是2016年才向臺灣註冊商標權,告訴人說我違反商標,但是這些茶葉也不是我做的,我怎麼樣違反商標,扣案的茶葉告訴人說包裝上面所印的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應該要有一個分公司的字樣,是因為這個版本有很多種,其中被證4的資料是下關茶廠出產的雲南七子餅茶,包裝上面印有『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載印有分公司的記載,所以每個茶廠的版本很多,告訴人說我是假的,但是茶不是我做的,應該要去找下關茶廠、『孟力』海茶廠,也可以去問馬來西亞廠商,因為他們都是向大陸買的。我所買的茶葉都是我剛剛講1998、2001年的,並不是後期才製造的,因為我們2002開始接觸普洱茶至今,所以我可以去品的出來。」等語。經查:
㈠「易武正山及圖」、「中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巫
瑞煌、告訴人中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自91年9月16日及105年5月16日(西元2016年)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此有「易武正山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中茶」名稱與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號數:00000000)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3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0月11日函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5至32頁、偵字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2至57頁),被告梁明宗係靜和堂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確實向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購買①「LS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574片、②「YYX」(即中茶牌圓茶)1,456片、③「YSQM」(即中茶牌野生喬木)42片、④「LD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雲南省福海茶廠)238片、⑤「XGT」(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1,303片、⑥「MK」(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42片,總計有3,655片,此有靜和堂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紙(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32頁)、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出具之發票及裝載明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9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71022112號函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
107年1月26日馬來經字第10700000930號函及所附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出具之發票及裝載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8頁、第115至119頁),惟靜和堂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海運貨櫃進口並報關標示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普洱茶1批至基隆港,經海關查驗核計①「LS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588片、②「YYX」(即中茶牌圓茶)1,470片、③「YSQM」(即中茶牌野生喬木)42片、④「LDS」(即易武正山野生茶、雲南省福海茶廠)252片、⑤「XGT」(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1,287片、⑥「MK」(即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42片,總計有3,68
1片,此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7至20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開「易武正山及圖」商標權人巫瑞煌雖委託 陳居亮 律師書
立報告書表示扣案關於外包裝印有「易武正山及圖」商標之普洱茶侵害其商標權,惟聲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聲明書及商標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1至22頁),而告訴人中茶公司則提出告訴狀主張:告訴人中茶公司就系爭二商標係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中茶公司之全資子公司「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南中茶)使用。雲南中茶主要負責雲南產區、貴州產區、四川產區普洱茶及紅綠茶等特色產品的生產、加工及內外銷工作,銷售管道覆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東南亞地區及歐美地區,是大陸普洱茶行業重要的企業之一。公司前身是成立於西元1950年的中國茶業公司雲南省公司,60餘年的發展歷程中,雲南中茶所生產的「中茶牌」普洱茶,已經成為大陸普洱茶的代名詞,具有極高的行業地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6年9月間查獲疑似侵權物品之進口普洱茶乙批(報單第AW/06/250/F0824號),五堵分關遂通知系爭二商標代理人前往五堵分關進行認定程序。經商標權人確認並提出侵權報告,確認該批進口貨物中包含標示為「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雲南七子餅茶」、「中茶牌圓茶原野香(「孟力」撒茶山)」及「野生喬木」之四種貨物涉及侵害系爭二商標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商標於其所產製之普洱茶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謹詳述如下:
⒈被告所進口銷售之侵權貨物名稱「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
侵權貨物1),乃假冒告訴人所生產之「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產品,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二商標於侵權貨物1,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①告訴人所生產之「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產品,係上世紀70
年代到90年代期間,雲南中茶之前身「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指示當時公司業務下屬下關茶廠生產的雲南七子餅茶。該產品在包裝紙印有「中茶牌」商標,由於壓製出來的茶餅圓潤堅硬,所以人們稱之為「下關鐵餅」,在當時主要銷往日本、香港等地。因在加工製成茶餅時的模具外部壓力較大,成形後較一般雲南茶餅(泡餅)更堅硬,餅形圓潤,線條明朗,因此內部的茶葉條索空隙少,與空氣接觸面相應更小,茶葉更適合長期存放和轉化,有利於其內含物的保留,陳化後的茶湯口感更加甘甜,膠質豐富,滋味醇厚,層次分明,茶氣足,富花蜜濃香(梅子香)。
在市場上具有較高市場地位和交易價格。
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標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
商標(中茶圖與中茶文字)於假冒告訴人相同產品之侵權貨物1包裝上及內標示中,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侵權貨物1外包裝即系仿冒商標權人於上世紀7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之產品外包裝,但侵權貨物所標示「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與商標權人於該時期之單位名稱「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僅有一字之差,因此判斷為假冒產品。次查,該侵權貨物1餅面內標示使用之「中茶」商標,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大陸實行市場經濟後,商標權人未再授權任何下關茶廠使用「中茶」商標;而在市場經濟之前由商標權人授權下關廠商使用「中茶」商標之產品,均未標示有「雲南省下關茶廠」字樣,該侵權貨物卻有標示「雲南省下關茶廠」,故該侵權貨物應均為假冒產品。末查,該侵權貨物為普洱生茶,緊壓茶色澤新鮮,外包棉紙亦相對較新,判斷應為近幾年所生產之產品,亦可確認為假冒產品。
⒉被告所進口銷售之侵權貨物名稱「雲南七子餅茶」(侵權貨
物2),乃為假冒告訴人所生產俗稱「八八青餅」之產品(告證5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商標於侵權貨物2,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按告訴人所屬「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俗稱「八八青餅」產品,係上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西元1988年-1991年期間),雲南中茶前身「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指示當時公司業務下屬「孟力」海茶廠生產的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該批產品當時嘜號(普洱茶編號)7542,俗稱「八八青餅」,因該茶品質優異,為普洱茶界熱烈追捧,曾有500萬人民幣一件的拍賣成交紀錄,在普洱茶界具有極高的地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標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茶圖」商標於假冒告訴人普洱茶餅產品之侵權貨物2包裝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①該侵權貨物2雖然外包裝棉紙仿舊,惟自內容物茶餅判斷仍
應係仿冒告訴人所屬「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俗稱「八八青餅」產品。
②侵權貨物2所標示單位名稱「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
省茶葉分公司」,所生產之茶餅均應壓有「中茶」標記,告訴人從未生產過使用如侵權貨物2以「樹葉」作為內部標記的茶餅。「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亦從未生產過如同侵權貨物壓有「紅絲帶」之茶餅;且依照片顯示該紅絲帶較新,若為早期產品,該紅絲帶應會老化而不成形。
③因此,依照片所示之侵權貨物,其所使用原料應係使用經長
期存放之劣質茶葉,於近幾年所壓製生產之產品,為假冒產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標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茶圖」商標於外包裝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所進口銷售之侵權貨物名稱「中
茶牌圓茶原野香(「孟力」撒茶山)」茶葉(侵權貨物3,告證6號)標示使用系爭二商標,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標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商標(中茶圖與中茶文字)於侵權貨物3包裝上及內標示中,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①該侵權貨物3外包裝仿冒商標權人上世紀50年代之產品,惟
該年代商標權人從未生產此類標有「原野香」、「『孟力』撒茶山」之產品,故該貨物顯為假冒產品。
②侵權貨物3餅面內標示使用之「中茶圖」商標,告訴人從未
授權予「雲南省雙江茶廠」於壓製之緊壓茶使用,且該侵權貨物3所標註之「雲南省雙江縣精製茶廠」,據告訴人所知亦無此單位,告訴人所知之雲南省茶廠正確名稱應為「雲南省雙江茶廠」,故該侵權貨物應均為假冒產品。
③該侵權貨物3為普洱生茶,緊壓茶之色澤新鮮,應為近幾年所生產之產品,亦可確認為假冒產品。
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其所進口銷售之侵權貨物名稱「野
生喬木」茶葉(侵權貨物4,告證7號)標示使用系爭二商標,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①侵權貨物4外包裝係仿冒告訴人上世紀50年代之產品,惟該年代商標權人從未生產此類標有「野生喬木」之產品。
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標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茶
圖」商標於與告訴人普洱茶餅相同產品之侵權貨物4包裝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該侵權貨物4外包棉紙所標示之「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排版錯誤,因告訴人於50年代產品之排版為「由右至左」,並非侵權貨物4所標示之「由左至右」。另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從未曾如侵權貨物4之內標示標註過「中國雲南西雙版納『孟力』海出品」這類不符合規範要求字樣的標示,亦從未曾使用過「大益」之內部標示,故可判斷該侵權貨物應為假冒產品。
㈢被告則具狀辯稱:
⒈主觀構成要件:
明知該仿冒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而本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從而,所應審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故意。被告係向馬來西亞之廠商花費鉅額購買,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可稽(請參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116-119頁)。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購買者為仿品,亦係遭馬來西亞廠商之詐騙,被告實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本無犯罪之故意,僅遭犯罪行為人所利用實行犯罪且受害,其本身並不構成犯罪。
⒉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所購買之茶葉,係向馬來西亞廠商購得,而系爭茶葉為1998年製造【民國87年】且早已存在,並非現在製造,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之所以購買,係多所比對文件後,確定該商品係在1998年製造,此時告訴人並未取得商標權(因該商標早已在中國施行多年並未登記,且中國原廠於生產之初,早已授權多家廠商使用,縱有商標(告訴人於2016年才向台灣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該商品於生產之際早已取得授權使用,並出售時商品耗盡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被告係詳加比對
後,認為為真品才會花費將近新台幣300萬元購買系爭產品,若被告明知是仿品,不會花費鉅額購買,故對於購買之金額均誠實報關,對於內容物之茶葉,僅能依經驗法則判斷是否是茶葉,沒有人可以判斷茶葉包裝內之茶葉係於何年所採集與製造。從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對被告而言是無法適用。
⒋被告有無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應端視被告遭扣案商品,
是否為真品,而非仿冒品?若為真品,則有商標法第36條第
2項權利耗盡規範之適用。若為仿冒品?再討論被告是否明知為仿品,而有圖販賣並持有、陳列、輸入之主、客觀要件?故首應證明,被告所進口之茶葉,究竟為真品或仿品?若為仿品,再證明被告有無意圖販賣並持有而陳列之客觀行為。
①被告及公司(靜和堂有限公司)對於106年8月31日進口普
洱茶乙批中野生喬木此茶品,提供相關證明,說明如下: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書名:0000-0000「孟力」海茶廠大益普洱茶大事典,此本書中第30頁圖示,闡述1998年「孟力」海茶廠餅茶生產目錄,其明細中喬木老樹七子餅(簡稱野生喬木),總生產量3030KGS(被證3)。此本大益普洱茶大事典中第50頁圖示,明確說明「孟力」海大益野生喬木餅(簡稱野生喬木),此茶品基本資料,包裝外標圖樣及內標概況及1998年總生產量。為了讓茶品呈現真實性,故將50頁圖示特別附上彩色圖片,另外茶品外包、正面、背面,也以彩色圖片呈現,其資料來源即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之深邃的七子世界第298頁圖示。(以兩種圖示,被證4)。故從(被證
2及被證3)闡明此項茶品係由「孟力」海茶廠所生產。即中茶商標在未正式登記前,授權予各大茶廠分別生產,並嚴格規定每個茶餅務必印上八個小中圍住茶之圖樣。例一、授權「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之茶品,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書名:0000-0000年新生普洱年鑑第35頁圖示,標明茶品年份:2001年,並印有八個中小圍住茶字之圖樣(被證5);例
二、授權下關茶廠所生產之茶品,書名如上第179頁圖示,並註明茶品年份:2001年,並印有八小中圍住茶字之圖樣(被證6);例三、授權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之省公司所生產之茶品,同樣取於如上書第209頁圖示,並標明茶品年份:2001年,茶品皆有印上八小中圍住茶字之圖樣(被證7)。為何要提如上三個圖示來說明,即是要呈現當年中茶商標未正式登記前之事實概況。同時附上中國茶業公司雲南省公司通知下關茶廠,鳳慶茶廠,西雙版納茶廠核准使用中國茶業公司證商標圖之通知函乙份,審定商標第8071號中茶牌正商標圖案乙份,中國茶業公司正商標圖案(彩色圖片)乙份及說明書乙份,共計四份圖示(被證8)。再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之書名:2006年新生普洱年鑑第79頁圖示,闡明中茶商標於2006年正式登記,並將商標授權完全收回,中茶商標所有人歸屬中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生產之茶品亦印有八個小中圍住茶字,另在外圍加上英文字「R」之圖樣,並說明「授權出口」字樣,有別於未正式登記之圖樣,特此說明之(被證9)。例一、資料來源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之0000-0000年新生普洱年鑑第95頁圖示,標明「孟力」海茶廠於0000年生產之茶品,易武正山野生茶特級品圖案,即中茶商標未正式登記前,授權予「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之茶品。(被證10)。例二、資料來源依據五行圖書公司出版之2006年新生普洱年鑑第77頁圖示,標明中國土產畜產雲南茶葉進口出口公司所生產之茶品,易武正山野生茶,茶品年份:2006年,即中茶商標正式登記後所生產之茶品,除了印有八個小中圍住茶字外,又有印上「R」字樣,更有印上中茶商標所有人中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出口等字樣,更突顯中茶商標正式登記後,所生產之茶品標示完全截然不同於過去之風格。(被證10)。此範例主旨在闡述同樣茶品「易武正山野生茶」,因茶品年份不同,中茶商標於未正式登記前,授權予「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之茶品圖案,和2006年中茶商標正式登記後,所生產之茶品,標示中茶公司主體性,與圖案不同之處。由此詳細解說更能了解中茶商標歷史性之演變過程。從而,告訴人指稱本件進口之普洱茶包裝上的商標係屬偽造,不僅不知中茶商標歷史性之演變過程,更屬無稽之談。
②綜上所述,由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更能確認此批系爭茶品
,係由原本「孟力」海茶廠所製造,實與2016年正式商標登記註冊後的中茶公司無涉。
㈣依上開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被證3:書名:0000-0000「孟
力」海茶廠大益普洱茶大事典,影本一份。被證4:「孟力」海大益野生喬木餅(簡稱野生喬木)茶品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證5:0000-0000年新生普洱年鑑,影本一份。被證6:授權下關茶廠所生產之茶品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證7:授權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之省公司所生產之茶品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被證8:中國茶業公司雲南省公司通知下關茶廠,鳳慶茶廠,西雙版納茶廠核准使用中國茶業公司證商標圖之通知函乙份,審定商標第8071號中茶牌正商標圖案乙份,中國茶業公司正商標圖案(彩色圖片)乙份及說明書乙份。被證9:2006年新生普洱年鑑,影本一份。被證
10:易武正山野生茶特級品圖案,即中茶商標未正式登記前,授權予「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之茶品,影本一份。(以上參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87至113頁)及告訴人上述主張告訴人中茶公司就系爭二商標係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予中茶公司之全資子公司「雲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使用,雲南中茶主要負責雲南產區、貴州產區、四川產區普洱茶及紅綠茶等特色產品的生產、加工及內外銷工作,銷售管道覆蓋大陸、香港、澳門、臺灣、東南亞地區及歐美地區,是大陸普洱茶行業重要的企業之一,公司前身是成立於西元1950年的中國茶業公司雲南省公司,60餘年的發展歷程中,雲南中茶所生產的「中茶牌」普洱茶,已經成為大陸普洱茶的代名詞,具有極高的行業地位,其中「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產品,係上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期間,雲南中茶之前身「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指示當時公司業務下屬下關茶廠生產的雲南七子餅茶,及告訴人所屬「孟力」海茶廠所生產俗稱「八八青餅」產品,係上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西元1988年-1991年期間),雲南中茶前身「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指示當時公司業務下屬「孟力」海茶廠生產的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與「中茶牌圓茶原野香」、「野生喬木」茶葉係商標權人上世紀50年代之產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關於告訴人商標之茶品,從外觀印有商標之包裝以觀,被告認該等商品係西元1998年(民國87年)或2001年即已存在,並非現在製造,該時告訴人尚未取得我國商標權,而告訴人係於2016年始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該等商品於西元1998年或0000年生產之際,即早已取得告訴人商標授權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茶葉商品主張商標權,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及「易武正山及圖」商標權人巫瑞煌單方面固提出私下委請之鑑定人主張扣案其等有商標權之茶葉商品並非其授權之茶廠製造,亦即並非真品云云,惟其等鑑定報告中僅提出「人為」之茶品外觀觀察鑑定而未提出具體可資比對「真」「仿」品之科學證據,實難遽為採信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㈤按商標法第95條係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7條之罪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本案靜和堂有限公司確實向馬來西亞國「TE
AMATTERENTERPRISE」購買上開系爭之茶葉商品,並於10
6年8月31日經由海運貨櫃進口基隆港,縱認本案系爭之茶葉商品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應係馬來西亞國「TEAMATTERENTERPRISE」製造銷售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所屬靜和堂有限公司曾於106年1月1日與湖南中茶茶業有限公司簽訂「百年木倉生態黑茶」授權經銷合同書,靜和堂有限公司被授權得在台北市經銷包含普洱茶之黑茶茶類商品,該合同書封面右上角標示「中茶牌」及「百年木倉」之圖樣,該「中茶牌」圖樣與本件查扣之茶品包裝上刊印之「中茶牌」圖樣相同,此有該合同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字偵查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依其上述書籍資料及外觀印有告訴人主張商標之包裝以觀,認本件查扣茶品係西元1998年(民國87年)或2001年即已存在,並非現在製造,而告訴人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5月16日始向我國取得上開二商標專用權,並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對於該等茶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認識,且被告縱未向「TEAMATTERENTERPRISE」索取商標授權人之授權證明,依一般購買茶品之依外觀包裝交易實況,亦不得逕謂被告知悉該系爭茶品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賣方「TEAMATTERENTERPRISE」有仿冒商標之行為或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出售及被告明知為仿品而仍輸入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對於上述茶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明知輸入之情事。再者,被告梁明宗僅係以靜和堂有限公司之名義輸入進口上開茶葉商品即為海關扣押移送偵查,被告梁明宗雖於偵查中供承輸入後有販賣之意圖,或於審理中稱「(你不是代理商,你也可以跟台灣的經銷商或是代理商買?)假茶臺灣沒有。因為舊茶臺灣比較少,如果是2016年後,臺灣的代理商就很多,還有就是我們時常去馬來西亞出差,所以會時常去那邊買這些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其中被告雖答稱「假茶臺灣沒有」,隨即於本院訊問後辯稱:「這是口誤,因為我們時常去馬來西亞出差,跟華人他們喝茶的人接觸。」、「(你認為你向馬來西亞廠商購買的經海關扣押的茶品,是否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茶品?)不是仿冒品。」、「(你憑什麼做這種認定,說他們不是仿冒品?)憑我在普洱茶幾十年的經驗,若是仿冒品,我們不會花這麼多錢去買。我是憑著我的經驗、研究,我去研究他的紙張、包裝,及裡面的茶葉口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或有販賣之行為,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明宗對於扣案之茶葉商品有何販賣之意圖或有販賣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所屬靜和堂有限公司進口上開系爭茶葉商品,即遽為認定被告有何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犯行,自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從扣押之茶品中抽樣有爭議之6款茶品,各抽1款出來與書證做比對,及送請調查局做碳12或14鑑定以明該批普洱茶係新品或舊品,並聲請告訴人公司提出他們出口到台灣之廠商報價資料等調查事項,惟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如前所述,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