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106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德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且伊願意配合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並願意捐款一定金額至公益團體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25頁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悔意甚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確有妨害,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又被告倘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可能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