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旭被告陳啟旭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光碟片拾柒片、電腦暨週邊設備壹套,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82、7592、7597、及10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0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片17片及電腦暨週邊設備1套,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