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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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2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
書),約定被告自民國85年12月2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展業
代表,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嗣被告於86年3月27日晉升為
展業主任,伊即依系爭聘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給付晉陞獎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自87年第4工作月起
至同年第9工作月止未達到業績標準,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
第1條,及系爭聘約書附加批註第3條之約定,原告得自動
改聘被告為展業代表,並得請求返還前開晉陞獎金,為此爰
依系爭聘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約書暨合約附加批註內容、展業主任
聘約書暨管理規章、被告於伊公司留存之人事資料電子檔、
被告之職務、業績及領薪情況表與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