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15日發卡起至99年3月7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3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331,303元(內含消費本金194,655元、利息136,648
元)未按期給付。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關於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自
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5.99%。又按系爭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
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