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即 鄭瑜云 於民國95年1月24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7,04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期,而借款人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