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04
元、發票日民國99年8月17日、到期日98年8月24日、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為按期還款,經原告提示
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放款交易明細、催
收紀錄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4元,及自
到期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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