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
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8年2月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62,200元、利息2,984元、手續費
3,2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新臺幣)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