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蔡勝福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上訴人 黃增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瑞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文津 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萬962元【濱海段11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2,772元/平方公尺×1,822.47平方公尺)+(濱海段14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2,880元/平方公尺×1,079.54平方公尺)=8,160,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79、18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2,82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