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劉建德
陳光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 蔡勝福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訴人 黃增坤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上訴人 曾文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連帶將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一八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及連帶將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一0七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平均高度為一點0八公尺)移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勝福、黃增坤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勝福、黃增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1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將瀝青、磚塊、石礫等不明營建廢棄物堆填至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及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堆填之平均高度達1.08公尺,不法侵害並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連帶將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平均高度1.08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移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蔡勝福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台灣農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委託改良訴外人 曾意瓔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以利系爭8地號土地之耕作,伊為此僱用上訴人劉建德、陳光德(下合稱劉建德等2人)操作怪手一同於系爭8地號土地施工,並請上訴人黃增坤載運不屬營建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作為填入系爭8地號土地之路基。至系爭土地部分的便道係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伊拉克」之男子施工,並非伊或劉建德等2人、黃增坤所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劉建德等2人則以:伊等係受蔡勝福僱用及指示而於系爭8地號土地施工,並未於系爭土地施工,伊等於107年1月14日係在系爭8地號土地為警查獲,且查獲當日即為伊等至現場施工之首日等語,資為抗辯。
黃增坤則以:伊係受蔡勝福之請託,自 營豐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8地號土地供蔡勝福作為堆填於系爭8地號土地之農路路基,其載運之內容物並非營建廢棄物,且載運之地點並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意瓔則為系爭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為袋地,出入需經由系爭土地。
(二)曾意瓔與農金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同意書,由 曾意櫻 委託農金公司整理、開發系爭8地號土地,其後農金公司再委託蔡勝福改良系爭8地號土地之土質,以利8地號土地後續種植之用。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8地號土地本為窪地,於107年1月間遭人堆填廢棄物。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範圍為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及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堆填之平均高度為1.08公尺。
(四)蔡勝福及劉建德等2人為操作怪手之人,黃增坤為載運營建廢棄物之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黃色區域堆置營建廢棄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之移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黃色區域堆置營建廢棄物,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照片、被上訴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圖(原審卷第8至13頁、第17、51頁、第63至66頁),並舉蔡勝福、劉建德等2人、黃增坤於其等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108年度偵字244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107年度他字第2364號竊佔案件(下稱合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所為陳述為證(本院卷一第243至363頁)。經查:
1.蔡勝福、黃增坤部分:蔡勝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從107年1月12日開始在台15線池和橋旁施工,是農金公司找我去該處整地,107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現場的3輛怪手,其中1輛是我所有,另2輛是我承租。現場營建廢棄物是我請卡車司機去載過來倒,因該處農地積水都是淤泥所以用這些土石去墊底,不然怪手會沉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先前已經施工1、2天,現場廢磚、瀝青、砂土是我認識的卡車司機黃增坤載來給我,他幫我找這些來填土,因該處都是淤泥會陷下去,怪手無法進入,所以要先以磚塊作路底,黃增坤沒跟我算錢,我也沒給給他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第271頁),與黃增坤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是做環保公司的運輸,蔡勝福需要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會打電話給我。蔡勝福跟我說在池和橋旁有農地要做農路,他需要營建剩餘土石方做1條路,我就向營豐公司叫了30幾輛車、每車約20噸,載送磚、水泥塊、磁磚等營建剩餘土石去池和橋旁的農地給他,這些土石方是不用錢的,我是賺營豐公司給我的運費,而我要給蔡勝福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土尾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25至327頁)大致相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觀諸蔡勝福、黃增坤所堆置之物為破碎之紅磚、磁磚、瀝青、彎曲且生鏽之鐵條,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15、116頁),且依蔡勝福、黃增坤上開所述,蔡勝福取得上開堆置物非但無須給付黃增坤貨款,黃增坤尚應給付每車2,500元之土尾錢予蔡勝福,可見蔡勝福用以堆置於池和橋旁農地之物為黃增坤或其供應者已無須再使用之廢棄物,蔡勝福、黃增坤辯稱黃增坤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而非廢棄物,洵非可採。又農金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曾志忠 於107年1月15日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12月28日委請蔡勝福處理土質改良,以乾淨土石填平系爭8地號土地,之後再由我們農金公司去開發農場。大約3、4天前我有去看過一次,當時現場都還很乾淨,沒有堆疊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與蔡勝福上開所稱其自107年1月12日開始在台15線池和橋旁施工等語互核一致,足見於107年1月12日蔡勝福至池和橋旁之農地施工前,並無營建廢棄物堆置於池和橋旁之農地。再者,蔡勝福復自陳:要進去系爭8地號土地一定會經過被上訴人的系爭土地,借路結束之後把被上訴人的土地回復原狀會用到我的怪手,要把被上訴人土地上的廢土石方挖去曾意瓔的系爭8地號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73頁),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證人 李財裕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怪手、車輛必須先經過我的系爭2210地號土地,再經過系爭土地,才能抵達系爭8地號土地。系爭2210地號土地是在道路邊,比道路低一些,車子可直接開,但系爭土地及系爭8地號土地都是凹下去的。蔡勝福有找我商談借道系爭2210地號土地,他跟我說借道目的是裡面的土地要填土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大致相符,堪認蔡勝福原先即計畫向李財裕借道系爭2210地號土地,並使用怪手等重型機具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作為路底,以利前往系爭8地號土地進行土地填平工程。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並位於池和橋旁,系爭8地號土地之西側一隅雖亦位於池和橋旁,惟整體而言較系爭土地距池和橋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第51頁),且蔡勝福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我是沿著借道的邊緣鋪路等語,並於檢察官所提供之地籍圖套繪空拍圖上以藍色原子筆標示其借道鋪路範圍,有訊問筆錄、地籍圖套繪空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1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64號卷(下稱他2364號卷)第30至31頁】。經比對地籍圖套繪空拍圖、地籍圖、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圖,蔡勝福所標示其鋪路之範圍固位於系爭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邊緣,以及濱海段13、15、19地號土地內部(原審卷第10、51頁、他2364號卷第31頁),惟濱海段13、15、19地號土地於地籍圖套繪空拍圖、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圖均為深綠色之有植被狀態,反觀系爭土地範圍內則為大片灰白色之無植被狀態,且原審卷第51頁新竹縣智慧圖資雲圖所示灰白色之範圍,亦與原審於現場履勘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營建廢棄物堆置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B黃色區域)相當(原審卷第51、122頁),蔡勝福所標示其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位置既仍有植被,足見其實際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並非其所標示處,而係其標示位置旁之系爭土地。是蔡勝福所稱其自107年1月12日起於池和橋旁施工之農地、黃增坤所稱其載送營建廢棄物至池和橋旁之農地,所指均為系爭土地。況池和橋旁之農地於107年1月15日的3、4天前還很乾淨,沒有堆疊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曾志忠證述如前,蔡勝福辯稱系爭土地部分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伊拉克」所施作,其到現場時系爭土地已完成鋪路云云,及黃增坤辯稱其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係用以填入系爭8地號土地云云,均非可採。綜此以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黃色區域之營建廢棄物,為黃增坤載運至系爭土地,並由蔡勝福施工填平,蔡勝福、黃增坤共同堆置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劉建德等2人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劉建德等2人亦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云云。惟劉建德等2人於107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地點為系爭8地號土地,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10頁)。且蔡勝福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劉建德等2人只去施工1天。我先前已經去施工1、2天,且他們才剛到2個多小時怪手就壞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2位司機劉建德等2人去工作的時候,前面系爭土地的便道已經做好等語(原審卷第26頁),與劉建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受僱於蔡勝福在施工現場操作怪手整地,107年1月14日查獲當日是我第1天到現場施工。我不知道現場堆置的廢磚、瀝青等砂石是何人送至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及陳光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受僱於蔡勝福在施工現場操作怪手,蔡勝福交代我把現場高低不平的地面用怪手弄平。107年1月14日查獲當日是我第1天去工作,我一到現場就有堆置廢磚、瀝青等砂石,不清楚這些是何人送至現場。我107年1月14日上午開始工作大約1小時後,怪手就故障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互核相符,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劉建德等2人於107年1月14日在系爭8地號土地上施工而為警查獲當日,即為其等至池和橋旁農地工作之首日。劉建德等2人首日至池和橋旁農地工作即遭查獲,其等遭查獲地點既為系爭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且蔡勝福自107年1月12日起已操作其所有之怪手將黃增坤所載運來之營建廢棄物填平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劉建德等2人曾於系爭土地施工、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證明,劉建德等2人抗辯其等未將營建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之移除,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文。
2.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又蔡勝福、黃增坤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其等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為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其營建廢棄物之平均高度為1.08公尺,亦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有該會109年9月4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090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0頁)。蔡勝福、黃增坤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為廢磚、瀝青、鐵條等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其等所為顯使系爭土地喪失其農用之目的,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以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勝福、黃增坤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及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移除,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勝福、黃增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黃色區域之營建廢棄物移除,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勝福、黃增坤連帶將系爭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面積1,822.47平方公尺)、系爭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黃色區域(面積1,079.54平方公尺)平均高度為1.08公尺之營建廢棄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劉建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建德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勝福、黃增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勝福、黃增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劉建德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勝福、黃增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冠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