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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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國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認定被告劉國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劉國坤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
㈤、㈥之竊盜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8日。㈤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數值非低,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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