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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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管文 和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管文和 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管文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且有共犯供述及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查,堪認其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2、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不同程度予以認定。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㈡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被告管文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案件均已審理終結,自無礙於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家中尚有母親獨居,需要伊回去陪伴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管文和對所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
經自白確有前往竊盜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潘朝欽歐春成 、證人 李顯昌 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18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足認聲請人確有上揭竊盜犯行無誤。
㈡至被告管文和前於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後始行到案,是其確
有逃亡之事實,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疑義。
㈢然本院審酌被告管文和因本案犯罪經檢察官訴追、本院判決
後,被告對此面臨刑責之可能性,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仍不免有因畏罪而潛逃之虞,是以自難斷言被告必無逃亡之可能性。惟本件衡酌被告管文和所犯實非重罪,又有固定之住居所,是以本院認為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管文和形成強制力,以利爾後執行之目的,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衡酌被告管文和所犯情節及其社會地位、資力及其與共犯所竊得之贓物變賣獲利金額等情況,認為以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應當足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效果,一併諭知管文和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其後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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