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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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明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郭崇勳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持行搜索時,其剛好在該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至其友人郭崇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乙節,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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