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茂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茂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茂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賴茂讚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第20條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賴茂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賴茂讚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雖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云云(見警卷第24頁),然本案係因檢察官根據另案通訊監察譯文而發現被告有購買毒品之嫌疑,從而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拘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警卷第15~17頁),故尚難認有何自首情形,上開記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