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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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曾群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汪宬鋒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8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設定4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7日交付400萬元借款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
7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因雙方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款項視同全部到期,故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7日至105年8月6日(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及契約成立日期皆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3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不同,形式上難認係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103年8月4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等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按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非訟程序,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系爭債權形式上未符合登記內容,即難認係受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抵押債權清償期亦尚未屆至,難謂已符合拍賣抵押物聲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